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50,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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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婷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前路某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及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6日15時20分許,在停放新竹市○○路0 段○○○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車頭毀損可疑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424公克、驗餘淨重0.0320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員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徐詩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詩婷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5 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竹檢貴愛105 毒偵1728字第09144 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5 年11月10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

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於105 年8 月16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特別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424公克、驗餘淨重0.0320公克),經送驗檢出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5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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