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51,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何文欽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6 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5月29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武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129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8 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