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 (二)且被告於105年5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檢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用
- (三)累犯: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多次違反毒品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為警查獲之前約1、2天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員警於105年5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進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7、52至56頁)。
(二)且被告於105年5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35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可待因濃度711ng/ml、嗎啡濃度 920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北1053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進德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李進德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5日確定;
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4日確定;
③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
④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姐姐、弟弟、2個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工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