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5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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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7 、1100、13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壹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壹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富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毒品)、7 月(施用毒品)、4 月(施用毒品)、7 月(持有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詎彭富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富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2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4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彭富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6 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2 時許施用完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高鐵橋下警方臨檢站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為1.14公克、驗餘淨重為1.11公克)、吸食器3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之翌(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將上開小客車違規停在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前而為警盤查,並於車上扣得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1.14公克,驗餘淨重為1.11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2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4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二)、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卷第65至66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5 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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