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60,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劉亭筠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榮發曾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責部分復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866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11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另行起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於105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1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並獲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 105年4月12日9時許獲報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在該址1樓大廳42-15F信箱內,另扣得海洛因3包,始悉上情。

三、沒收:1、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合計驗餘淨重8.06公克),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劉亭筠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