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6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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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堂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欣堂於民國98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6日間,在址設新竹市○○○○路0號1樓之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發微公司)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之職,合發微公司提供筆記型電腦1台(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供被告簡欣堂作為業務上使用。

嗣合發微公司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將被告簡欣堂資遣,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簡欣堂將系爭筆記型電腦、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合發微公司營業資料及門禁卡繳回合發微公司。

詎被告簡欣堂雖知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乃合發微公司所有,且屬合發微公司營業資料,竟未經合發微公司同意,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無故於103年2月14日下午3時12分1秒將「SafeErase」資料清除軟體安裝至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於安裝該軟體後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9分10秒間,接續操作該軟體4次而刪除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與合發微公司營業相關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2秒將該軟體移除;

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24分28秒,在同址操作系爭「CCLEANER」資料清除軟體,刪除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AfaTMDV03、Afa3x01、Af 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致合發微公司所有放置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第一分區如附件所示共5,475筆營業相關檔案均遭刪除,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0分40秒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1分59秒,2次執行「RECUVA」資料復原軟體,確認系爭筆記型電腦內遭刪除之檔案已無還原及回復可能性,足生損害於合發微公司。

其後被告簡欣堂於103年2月21日前往合發微公司交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及門禁卡,合發微公司負責人孫駿恭因疑被告簡欣堂所歸還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檔案過少,於103年5月間委託晟誼科技企業社檢查被告簡欣堂所交還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內硬碟有無異狀,於同年5月30日經晟誼科技企業社以電子郵件告知孫駿恭,確認被告簡欣堂於歸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前確有變更系爭筆記型電腦內硬碟檔案資料情事,合發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孫駿恭)始具狀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欣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告訴人合發微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昆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旭昱偵訊中之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2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04980號函1份(含法務部調查局103170、104121案件鑑識報告及光碟)、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2990號函1份;

合發微公司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

告訴人負責人孫駿恭與晟誼科技企業社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紙及晟誼科技企業社發票影本1紙;

簽收單影本1紙;

系爭筆記型電腦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還原工程後之檔案開啟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被告簡欣堂所簽之合發微公司保密契約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8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4290號函1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資遣通知單、工作移交清單、保密契約書、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後刷卡紀錄及存證信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稽。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第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

現今社會無論政府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

而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是否該當「刪除」要件;

自應整體觀之,以電磁紀錄是否完全脫離所有人掌握而無法再顯現為其判斷之標準。

五、訊據被告簡欣堂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刪除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刪除告訴人所有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略以:系爭筆記型電腦伊在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已使用長達3年餘,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有多筆涉及伊個人隱私之電磁紀錄,伊為避免離職後返還告訴人公司遭外洩伊個人之隱私,所以才會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都刪除,且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在伊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桌上型電腦內都有相同之電磁紀錄,且告訴人公司也都有備份等語。

經查:

㈠、被告簡欣堂於98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6日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之職,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筆記型電腦供被告作為業務上使用。

嗣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將被告資遣後,嗣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營業資料及門禁卡繳回告訴人公司。

被告於103年2月14日下午3時12分1秒,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將「SafeErase」資料清除軟體安裝至系爭筆記型電腦內,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9分10秒間,接續操作該軟體4次而刪除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與告訴人公司營業相關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2秒將該軟體移除;

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24分28秒,在同址操作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CCLEANER」資料清除軟體,刪除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致告訴人公司所有放置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第一分區如附件所示共5,475筆營業相關檔案均遭刪除,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0分40秒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1分59秒,2次執行「RECUVA」資料復原軟體。

其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交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及門禁卡,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103年5月間委託晟誼科技企業社檢查被告所交還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於同年5月30日經晟誼科技企業社以電子郵件告知孫駿恭,確認被告於歸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前確有變更系爭筆記型電腦內硬碟檔案資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合發微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25至29、71至78、143至15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2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04980號函1份(含法務部調查局103170、104121案件鑑識報告及光碟、見他卷第47至52頁及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偵卷第135頁及背面)、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2990號函(見偵卷第175頁、尚有補充事項光碟資料1片置於他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合發微公司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9頁)、告訴人負責人孫駿恭與晟誼科技企業社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他卷第10頁)、晟誼科技企業社發票影本1紙(見他卷第11頁)、簽收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63頁)、系爭筆記型電腦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還原工程後之檔案開啟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他卷第80至90頁)、被告簡欣堂所簽之合發微公司保密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8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4290號函1紙(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8至160頁)、資遣通知單(見他卷第62頁)、工作移交清單(見他卷第67頁)、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後刷卡紀錄(見他卷第64至65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主管,所有研發資料都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在職期間及交接時均未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備份交與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25至29、71至78、143至150頁),惟證人周宗燐即告訴人公司產品研發副理於調詢時證稱略以:告訴人公司會將研發結果圖檔交給台積電公司進行光罩製作及微機電生產,所以台積電公司也擁有研發完成之結果,且告訴人公司研發資料及成果原則上都會存放在個人的桌機內,告訴人公司伺服器會存放所有人的電子信件,當中就有包括部分研發資料,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孫駿恭於102年下半年要求IT人員林昆範要將相關研發人員的資料備份,印象中林昆範是利用研發人員休息時作備份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另證人林昆範即告訴人公司之IT人員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於101年12月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網路工程建置、資訊安全、資料庫設計管理及系統分析,我進公司沒多久馬上就把伺服器建立好,我於102年間曾經將告訴人公司伺服器的研發資料夾另外再備份到同一個伺服器的另個資料夾中,另外孫駿恭有要求我要將孫駿恭指定的離職人員之硬碟資料備份,我是將相關離職人員的資料備份在伺服器,並且以離職人員的名字當資料夾名稱,在我離職時有將最高權限的密碼交給孫駿恭,他可以看到所有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4、163至164頁背面),且證人林旭昱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至103年7、8月間離職,工作期間有4年多,我擔任數位設計,負責研讀相關的規格書,設計IC數位電路,在我任職最後1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說要我們將研發的資料備份至告訴人公司統一管理之儲存空間,聽說孫駿恭要求資訊人員利用下班時間要做資料備份,而資訊人員有最大的權限,可以開啟我們的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則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在伊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桌上型電腦內都有相同之電磁紀錄,且告訴人公司也都有備份等語應非無稽,而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孫駿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簽收單上載明「本人簡欣堂已於2014年2月21日前往合發微公司繳回手提電腦資產編號000000000000○台與門禁卡一張。

備註:在2013年12月6日當天,因為公司表示未來有需要本人仍然能夠協助公司處理事務,因此公司無要求當天將手提電腦與門禁卡一併繳回,附此敘明」等情,有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且證人孫駿恭坦承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他卷第148頁),則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6日離職,且於被告離職當日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即刻返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及交接無誤,而以被告離職之日即102年12月6日迄返還系爭筆記型電腦日即103年2月21日,期間長達2月餘,苟被告所持用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僅有1份告訴人公司重要之研發資料,豈會不於被告離職之日要求被告返還,或於翌日即刻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或假處分等訴訟之方式向被告索回並嚴正聲明禁止被告為刪除或複製之行為,以維告訴人公司之權利,反讓被告有長達2個月之充足時間為刪除之行為,告訴人公司此情在在與一般常情相違;

況再參諸告訴人公司係在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返還系爭筆記型電腦約3個月後之103年5月間,始送晟誼科技企業社確認被告刪除之行為,於103年5月30日始知系爭筆記型電腦遭被告修改等情(見他卷第1至2頁之刑事告訴狀),倘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僅有1份告訴人公司重要之研發資料,怎會不在被告返還後立即檢查並確認,竟會遲遲在被告返還長達3個月後才檢查及確認,是以,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所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僅有1份告訴人公司重要之研發資料,遭被告刪除後即無此等重要研發資料,尚非全然無疑,而可逕予採信;

況告訴人公司為科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應有相當之價值,此從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6億餘元(見附民卷之起訴狀),即可知此產品價值不菲,衡情一般科技公司就如此高價值之研究成果,研發流程之管理應相當審慎,通常會設置伺服器或要求研發人員隨時備份研究資料,則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全無任何備份或要求傳送予高階主管甚至負責人,而放任員工僅將資料儲存於工作之筆記型電腦中,此與一般高科技公司亟欲保存公司重要營業及智慧財產之措施,顯然迥異。

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就告訴人公司如起訴書附件之電磁紀錄,在告訴人公司內之伊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有相同之電磁紀錄及備份等語,反較符合一般高科技公司對智慧結晶之保護作為,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而不可採信。

從而,即便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已遭被告刪除,告訴人公司內應可自伺服器備份或其他備份管道取回資料,其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並非全無可疑處,而可加以採認。

㈣、復經本院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所使用的2台桌機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 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鑑定結果為「函詢說明二第㈠項所列關鍵字(即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 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之鑑識結果存放於『Q1』次資料夾,並區分『Del』次資料夾係存放遭刪除之相關檔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106101、收件日期106年5月19日、報告日期106年6月5日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至72頁),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不但仍有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 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且亦有遭被告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刪除之電磁紀錄,是被告上開辯稱就告訴人公司如起訴書附件之電磁紀錄,在告訴人公司內之伊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有相同之電磁紀錄等語,應非杜撰,而可採信。

㈤、況本案自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後,告訴人公司均僅指稱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之電磁紀錄遭被告刪除,但自始均無法清楚提出遭刪除之資料內容為何,及與告訴人公司業務有何關連性,基此,縱被告有刪除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之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及鑑定結果整體觀之,被告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並非完全脫離告訴人公司之掌握而無法再顯現,自難認對告訴人公司有何造成損害可言,是被告所為即難遽認有何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刪除起訴書附件電磁紀錄之客觀事實,而逕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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