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7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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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霖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家霖於民國103年7、8月間,向徐祥飛、徐志泳購入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310之2、326、326之2、326之3、326之4、326之5、326之6、326之7、326之8、331之5、331之9、331之10、854之2等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該等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欲於該山坡地範圍內從事整坡開挖、修建道路等作業,應預先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得為之。

惟楊家霖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准,即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擅自於上揭土地進行「英倫大地莊園社區」之開發作業,在其內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並設置木屋及涼亭,嗣將土地約定分管後,對外銷售與不特定人。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2月15日進行會勘,再經檢察官偕同新竹縣政府於105年6月7日進行現場會勘後,發現楊家霖上揭開發行為,造成上揭土地有如附件一所標示A、B區域內出現現場邊坡多處裸露、沖刷之情形,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有危害安全之虞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楊家霖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7、8月間向證人徐祥飛、徐志泳購入上揭土地,並進行英倫大地莊園社區之開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就B區域的部分,我沒有去做任何行為改變地形地貌,我有設置水泥道路、A區域內之涼亭、木屋,但是我沒有開挖邊坡,B區本來就有柴車道路,本來就是坡面、沒有做任何使用,A區我有搭建資材室,但是我沒有開發,資材室是吊掛的,但之後賣給楊世豪,確實有以英倫大地莊園社區對外銷售,這是假日農場性質云云。

辯護人辯稱:就B區域部分,我們認為被告買的時候就是黃土裸露,沒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偵查中技師都是針對A區域表示有水土流失,B區域我們認為沒有,縱然有,此部分被告也沒有任何開發行為,縱有水土流失也與被告無關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7、8月間,向證人徐祥飛、徐志泳購入上揭地號土地後,係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地號已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該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小木屋、鋪設水泥道路,從事英倫大地社區之開發計畫,嗣並分售與他人: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關西鎮上橫坑段等17筆土地進行開發,有開步道,那是我買的土地,有搭資材室,我在102年或是103年底買下這些土地,草皮是我鋪的,石板步道是我蓋的,資材室是我請人蓋的,後來我已經賣給很多人了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03年8月購入起訴書所載土地,103年8月至104年7月間有設置水泥道路、涼亭、木屋,之後有約定分管並以英倫大地社區名義對外銷售,該社區係假日農場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於審理時供稱:A區域資材室是我蓋的,沒有經過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承B區域上方水泥道路係由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2、且為證人徐祥飛、徐志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概是在103年7月賣土地給楊家霖,當時我們買來準備要種樹,後來因為公文不好請,有人要買就賣出了,當時我們的土地完全沒有開發,點交給楊家霖之後,也沒有再至該處,檢察官所提示的土地現狀照片,跟我們當初持有時完全不一樣,我們沒有做任何開發,也沒有做草皮、圍籬,柏油路是以前留下來的(見偵卷第78至81頁)。

證人徐祥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持有那塊土地時,土地上有樟樹、桂竹,裡面有一條主要的柏油路,原來有一條小路,但是都是大樹木,沒有生小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我持有土地時的狀況跟卷附現狀照片差很多(他卷第179至190、206至207頁照片),以前有種樟樹那些,現在這樣我看不出來,通通變了,以前這個地方都是樹木,沒有照片中這麼平的地,地形地貌已經改變過,以前這個地方都是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3、該等土地係以英倫大地莊園社區名義開發後,分別出售他人,亦經證人李麗秋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開發公司買第一手,一開始以女兒薛慈方、兒子薛仁淵名字買,後來跟薛仁淵商量將他的部分全過戶給薛慈方,當時賣家應該是楊家霖,因為我是匯款到楊家霖帳戶,不清楚為何土地謄本上是由楊世豪過戶給薛慈方,我購買的是E3的單位,縣府人員勘查我的土地有水土流失,但我買地後沒有進行任何開發,只有種一點東西,沒有整地,我經過的地方都維持買來的原狀,維持地主賣給我們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經證人詹錫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個購買英倫大地社區的,我是向楊家霖購買該地,104年3月15日付頭期款,我是買分管圖所示A1區大門進入左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經證人李訓諭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跟代銷人員接洽的,我知道楊家霖是地主,我買的是G3單位,購買前我有去看過,上面的建物都搭好了,如果沒有完成買起來會不放心,我買的區域是裸地,上面沒有資材室,只是一個小涼亭,到現在我也沒有蓋任何東西,其他地方是資材室而我的只是小涼亭,是因為我的地比較大,賣方不敢隨便去找一個小木屋,如果被買家嫌棄還要打掉,我們購買時都已經興建完畢,已經有大門,也可以停車,簽約時間就是我實際購買的時間等語(見他卷第193至195頁),經證人湯宇嫻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楊家霖購買英倫大地社區土地,購買前我有去看過,都已經開發完成,建物已經搭好,我買的是B1單位,上面的小木屋是資材室,裡面可以休息,買的時候都已經興建完畢,我附近土地的區域每一區域都有一個資材室,契約上所記載買方贈送農業產銷設施一座,就是指資材室等語(見他卷第193至195頁反面),證人戴雪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購買英倫大地社區土地,我是買C1單位,我當天去看就決定要買,去看時該處已經開發完成,看起來都很新,建物也都搭建好了,上面的小木屋是資材室,裡面可以休息,我們買的時已經興建完畢,契約上所記載買方贈送農業產銷設施一座,就是指資材室等語(見他卷第193至195頁反面)。

經證人楊世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楊家霖購買英倫大地社區土地,我買的是D1、F1、E3單位,印象中是今年(105年)2、3月轉賣,我是去年12月向楊家霖買的,買了之後我有加做D1、F1區域的擋土牆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

4、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1)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日北地所登字第104000 5106號函檢送關西鎮上橫坑段310-2地號等20筆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32至94頁 )。

(2)證人湯宇嫻與被告楊家霖於104年6月7日之土地買賣合約 書、104年2月10日授權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地號:326-4)、關西鎮上橫坑段326-4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號:310-2)、關西鎮上橫坑段 310 -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 、英倫大地莊園社區公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19至133 頁)。

(3)證人戴雪瑩與被告楊家霖於104年5月6日之土地買賣合約 書、104年2月10日授權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地號:326-2)、關西鎮上橫坑段326-2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英倫大地 莊園社區公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34至146頁)。

(4)李時欣、被告楊家霖之104年5月17日土地買賣合約書、1 04年2月10日授權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地號:326-10)、關西鎮上橫坑段326-10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英倫大地莊園 社區公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47至158頁)。

(5)證人李訓諭與被告楊家霖之104年4月26日土地買賣合約 書、104年2月10日授權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地號:326-12)、關西鎮上橫坑段326-12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英倫大 地莊園社區公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59至170頁)。

(6)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9日府農保字第1070006339號函暨所 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 字第0981850815號函:證明上揭地號土地已經行政院於 98年8月14日公告為山坡地範圍。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就有關起訴書所指水土流失之B區域部分並無任何開發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B區域正上方即有一條水泥道路(見附件四第252、253頁照片),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鋪設等語如前,顯已經有為遂行英倫大地莊園社區開發計畫而修建道路之事實,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係以既有之柴車(農路)上鋪設水泥道路,並未加以拓寬等語為辯,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及103年7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50頁,分別為附件五、附件六,螢光粉紅標籤標示之B係辯護人所標示),對照附件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及卷附之英倫大地莊園社區分管圖(見他卷第168頁),辯護人所標示處確實係起訴書所指之B區域,而該標示B區域旁y型道路左側那條路即被告於B區域上方所鋪設之水泥道路位置,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2年11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附件五)觀之,該左側土色道路路線尚屬清晰,然再比較103年7月17日同一位置所拍攝照片,該土色道路路線已經無法清楚辨識,幾乎均為茂密樹叢所覆蓋,則依該張照片所拍攝日期,顯係被告甫向證人徐祥飛購買上揭土地之際,佐以前揭證人徐祥飛所稱其購買前揭土地後並未有任何開發、土地上都是茂密樹木、竹林等語觀之,堪認被告購買前揭土地時,B區域上方原有之泥土農路已經在大自然因素為樹木、草叢等植物部分覆蓋,被告倘若沒有加以整地、剷除叢生之樹木、雜草,整理出明顯路線,又如何鋪設水泥?更遑論將泥土道路鋪設水泥整建成水泥道路已明顯屬於修建道路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復觀諸附件六所示空拍照片,對照前揭所述複丈成果圖、分管圖,更可見A區域於被告向證人徐祥飛購地當時,確實係未經開發之茂密樹叢,核與證人徐祥飛所述情狀相符,比較附件二至四被告開發英倫大地莊園社區後所示照片,原本茂密樹叢之山坡,被整地為具有平坦之地勢,且茂密樹林已不復見,A區域範圍內僅見一搭蓋於平坦位置之小木屋、涼亭,周遭鋪設有石板道路、植有稀疏草皮,以及零星種植細小之樹木,對照空拍圖,此樹木顯然非原自然生長於該處之樹木,而係整地後所植生,被告將該處茂密之樹林剷除、再將山坡整理出平坦地勢,用以搭建小木屋,顯然已進行大規模之完整開發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上揭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會勘後,於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範圍內確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1、新竹縣政府曾於104年6月25日就326-2、326-4、326-10、326、326-6、326-3、326-7地號土地進行會勘,勘驗結果認經比對地籍圖,使用土地上橫坑段326-3、326-7地號未經申請修闢道路(水泥鋪面)2條(1.長約70公尺、寬約6公尺;

2.長約100公尺、寬約4-6公尺),326-2、326-4、326-6地號未經申請設置木屋14間,此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4年6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至29頁)。

2、新竹縣政府嗣於105年2月15日復又就上揭地號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進行勘查,經水保技師張仕祺、王相義會同關西鎮公所人員進行會勘,其等就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310-2、321-2、326、326-1、326-2、326-3、326-4、326-5、326-6、326-7、326-8、326-9、326-10、326 -11、326-12、326-13、331-5、331-9、331-10、854-2地號等20筆土地進行會勘,技師意見為:1、現場AC道路為公有道路應禁止設置管制進出。

2、現場邊坡多處裸露沖刷已造成水土流失。

3、加勁擋土牆上方已產生張力裂縫,其下方已變形,導致該邊坡有安全之虞。

4、整地邊坡過於陡峭,請依規定報府申請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開挖整地等情,有105年2月15日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等20筆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查(照片如附件二所示,見他卷第104至108頁)。

3、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再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水保技師等人現場履勘,並請員警偕同水保人員就前次稽查時認為有水土流失之處所進行拍照,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量測位置,水保技師並在場確認表示今日履勘發現水土流失面積變大,整片都有水土流失,技師將帆布掀開,下方均為泥土,切面部分本來是連續完整,後來因水土流失,導致滑動,下方有坡度高低差,造成水土流失,流失範圍跟前次稽查差不多,檢察官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履勘後水土流失部分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而地政事務所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就各地號面積計算有誤(複丈成果圖本身並無錯誤),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提出面積計算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以更正後版本作為附件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照片如附件三所示,見他卷第203至21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3871號函檢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5份(見偵卷第5至9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983號函檢送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本院審理時並再次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水保技師、新竹縣政府人員現場會勘,確認上揭105年2月15日、105年6月7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水土流失處照片之確切位置,有107年2月8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照片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236至254頁),經確認位於A區域部分為「附件二第108頁3張照片,附件三第207、208頁共4張照片,附件四第244至249頁共11張照片」,位於B區域部分為「附件二第106頁下方照片、第107頁上方照片,附件三第209頁2張照片,附件四第250、251頁共4張照片」。

且B區域所拍攝水土流失處上方,即有一條被告前所自承由其鋪設之水泥道路(見附件四第252、253頁照片)。

5、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山保科人員何應龍於偵訊時已經證稱:依照卷宗資料顯示違規行為人是楊家霖,他將數筆土地分別賣給一般民眾,上面有搭建小木屋的情形,現場有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依關西鎮公所表示柏油路有部分是鄉公所鋪設,水泥道路部分應是行為人自行鋪設,當地的人表示購買時小木屋已經搭建好,會勘紀錄顯示邊坡裸露沖刷已經造成水土流失,邊坡裸露處在水泥鋪設道路的一側,其中一小木屋的基座旁邊較陡峭的部分,會勘結果依照專業技師團意見確實有水土流失,依照本件數次會勘紀錄,經關西鎮公所查報及竹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認為本件有涉及實質開挖整地行為,104年5月18日至現場會勘時地主仍是楊家霖,中間公所至現場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停工,部分完成、部分施工中,開發面積很大,違規面積是2600平方公尺左右,散佈在各地號,有關開挖整地定義,如果只是除草,需要向鎮公所申請中耕除草,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如果是整地或鋪路即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作申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2至173頁)。

證人即水保技師張仕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水利技師的工作,105年2月15日我有去前揭土地判斷當地有無水土流失現象,當時小木屋邊坡有淺層滑動現象,判斷已經產生水土流失現象,任何山坡地開發,需要做挖填整地行為就需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如果說有涉及改變土地使用狀況,例如鋪設水泥當作基礎,就要申請,當時記載已造成水土流失,是因為我們看到第一部分,小木屋跟加勁擋土牆之間有落差,表示擋土牆往下沉,這部分有嚴重的邊坡滑動的可能性,還有它做步道的地方,還是有些沖刷痕跡,我去過兩次,第一次看到的情況跟第二次看到的有點不太一樣,第一次看到的情況沒有改善外,第二次地表裸露情況比第一次更嚴重,我們去看的有兩部分,一個是小木屋具體位置的地方,一個是既有道路邊坡,我們是去觀察,它陡峭部分的邊坡有裸露(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依照被告提出來的航照圖,植被比較完整,有原始林貌,如果開發為平台、改建小木屋、資材室、以石板鋪設停車場、步道,涵水功能當然會有差別,因為不透水構造物的面積越多,涵養水源功能就會降低,如果開發行為沒有做好水土保持,必定會造成水土流失,本件原始林地都已經被剷除、整成平台,當然已經是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有關水土流失的判斷,我們會觀察開發邊坡狀況,一般來講如果有裸露面積過大是一個,另一個可能是它產生張力裂縫,或是一些淺層滑動,一塊土地裡面可能有一些非農業設施,例如水泥地、房屋,算完這些還有再裸露的部分,我們才會認為裸露面積過大,另外還有裸露的地方,例如在坡地過陡的地方,等於超限使用行為,我們認為是裸露面積過大,以他卷第106頁照片,第2、3張都有水土流失情形,第107、108頁各3張照片都有(照片參見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6、辯護人雖辯稱B區域並無何水土流失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經上揭證人以其專業知識參與現場會勘後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係在與專業技師共同履勘現場,確定水土流失位置後,指示就水土流失部分拍攝照片,再請當日到場之地政人員將水土流失部分予以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203頁反面),復觀諸附件二、三所示有關B區域照片,坡面明顯凹陷不連續,且部分明顯呈現黃土裸露、土石經沖刷滑動之痕跡,相較於辯護人所提出之航照圖所呈現係原始林植被完整、茂密之狀態,堪認確有水土流失之情甚明,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於上揭地號土地確有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行為,且確足以導致破壞水土保持,致生上揭水土流失結果: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於A、B區域內均無任何開發行為,就B區域上方之水泥道路,僅係就原本之農路加鋪設水泥,並無拓寬,就兩區域內均無任何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云云。

惟查;

就上揭A區域部分所拍攝照片所示,該所謂資材室(即照片中小木屋)係搭建在坡面上一平坦之位置,周遭之坡面幾乎均係稀疏草皮,細小樹木零星散落、且枝葉稀疏,而該英倫大地莊園社區除在複丈成果圖A區域搭建有一資材室外,該社區係劃分為19個單位出售,各單位如係面積小之區塊其上均有由被告所搭建資材室等情,已經證人戴雪瑩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亦自承所有資材室均係其所搭建,該等資材室均係搭建在平坦位置除有卷附照片可參外,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航照圖所示(附件五、六),於被告向證人徐祥飛購買上揭地號土地進行英倫大地莊園社區開發案之前,該處植被完整、原始林茂密,於附件一A區域內並無明顯無植被之平坦地面,倘若被告並未以大型機具剷除該處原始林、將坡面整平,又豈可能進行小木屋之搭建、鋪設石板路,進而出售與上揭證人,比較該區域開發前後之狀態,堪認被告確有將原始林剷除、整平坡面、開挖整地之大規模開發行為甚明;

至B區域部分亦確有剷除樹木、雜草後,在泥土上鋪設水泥之修建道路行為,亦已經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2、辯護人雖又爭執被告與A、B區域內之水土流失情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被告確有於B區域水土流失處正上方修建水泥道路,且並未提出任何水土保持計畫,經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未見現場設置有任何排水設施,且被告於泥土上鋪設水泥路面,然水泥係屬於不透水之鋪面設施,雨水顯然無法從該水泥路面直接滲透進土壤層,再藉由滲入地面後成為地下水、經由土壤上之植物吸收行自然作用之方式予以排除,進行大自然循環,土壤因遭水泥覆蓋,缺乏透水性、透氣性及保水性,在雨水無法滲透、滋養土壤,該處涵水功能顯然遭破壞之情況下,往往會因突然的雨勢造成土石滑動、引發土石流,更不用說於山坡地鋪設水泥,水泥之重量亦會加重該土壤之承載。

觀諸辯護人提出之兩份航照圖,相較於102年所拍攝之照片,103年該處所呈現之狀態,樹木更加茂密、植被非常完整,然在被告進行大規模開發之後,即出現黃土裸露、土石滑動、沖刷之水土流失現象,堪認被告之大規模開發顯然已經破壞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法規,之所以要求相關範圍之開發需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並且經過嚴格之審查過程,就是因為水土保持一旦遭破壞就難以回覆,任何開發行為,不論規模大小,都有可能對於水土保持、生態環境造成極大之影響,水土保持功能一旦遭破壞,即屬於不可逆之狀況,就是因為是山坡保育地,法規才會要求即便是自己的土地也要提出水保計畫經過審查,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任意使用,因環境遭破壞影響到的是所有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人,水土保持功能遭破壞係造成土石流、水土流失之元兇之一,且水土保持功能遭破壞,往往係藉由後續自然因素之加入例如降雨等讓水土保持遭破壞而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呈現出來,該結果之呈現或許不是在開發行為進行中,而係在開發行為結束後一段時間才遇到降雨等情,而反映出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結果,倘若水土保持法中有關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間點必須限於在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之際立即發生方認為與開發行為有因果關係,顯然完全忽略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狀況往往不會馬上呈現出來而需加上自然力之介入此一情狀,且行為人更可以在開發完成或進行到一半後即先將相關產權脫手牟利,倘若認嗣後所生水土流失結果與被告開發行為非立即呈現而無因果關係認不成立犯罪,相關罪責之設立顯然形同虛設,立法目的亦不足以落實。

從而,被告於上揭土地內進行大規模之開發行為,已經足以破壞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現場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設施,造成附件一A、B區域內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堪認被告所進行之大規模開發行為,破壞水土保持,對於嗣後所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3、就A區域部分,雖證人楊世豪另有搭建加勁擋土牆,但該擋土牆之位置僅在資材室正前面下方,然就該資材室側邊位置之坡面(附件三第207頁照片、208頁上方照片)均明顯有水土流失情形,而被告就此英倫莊園大地社區實係進行大規模之開發,為搭建A區域照片所示之資材室,不僅砍伐原植生茂密之樹木,且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種開發模式,隨意整平坡面、剷除原生樹木,僅植以零星毫無涵水、具有水土保持功效之草皮、細小樹種,顯然已經足以破壞該處之水土保持,且觀諸A區域發生水土流失之位置,亦非僅在加勁擋土牆下方,於小木屋側邊坡面靠近B區域處,亦有水土流失現象,堪認其所為對於嗣後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證人楊世豪縱有於其後搭建加勁擋土牆,惟依常情,是否係因在該處曾發生水土流失之情況,方搭建加勁擋土牆?再者,搭建加勁擋土牆既係為防止水土流失,今依然在其下方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顯然與被告所為之初始、完整且大規模之開發行為有關,另水土流失之位置亦不僅限於搭建加勁擋土牆之處,證人楊世豪所為難認足以中斷被告所為之因果關係,此部分僅係證人楊世豪就此部分是否亦應究責之問題。

況就此部分土地,證人楊世豪所證稱其購自被告後,又再轉賣,然觀諸證人李麗秋所述,其向登記名義人楊世豪購買之土地,然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何以款項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與證人楊世豪間究竟是何關係?是否又係另一登記名義人或證人楊世豪實亦有參與整體開發行為、被告對於加勁擋土牆之增設是否不知且未共同計畫亦非無疑,此部分縱然無從遽認,然顯然無法僅以證人楊世豪於該A區域小木屋前方加建小範圍之加勁擋土牆,即免除被告大規模開發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二、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就B區域水土流失部分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係整體開發行為,起訴書所附之附件一繪製之水土流失範圍亦包含A、B區域,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一再告知被告、辯護人有關A區域水土流失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自103年7、8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在前揭地號之山坡地進行開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尚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竟僅為自己土地開發之利益,無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整體環境之破壞,即逕行開挖整地,所開挖整地之面積甚大,開發目的係為轉售牟利,嗣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行為後仍辯稱並無任何開發行為,對於其所為造成山坡地水土流失、環境嚴重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行為後仍予以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土木包工、開發工程,目前從事園藝,已婚,有兩名4歲、7個月小孩,與妻兒、父親、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表示英倫大地莊園社區開發案係被告管理,然另有一名為「楊玲玲」之人希望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要求其開戶,帳戶資料均交給楊玲玲使用,一切資金往來其不清楚,管理期間楊玲玲每月給付其新臺幣5萬元薪水,其他土地銷售獲利均由楊玲玲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該名為楊玲玲之人是否有參與本案之土地開發、參與程度為何,是否具有共犯身份等自應由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水土流失之區域(A區域、B區域)附件二:105年2月15日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
附件三:105年6月7日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
附件四:本院107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
附件五:辯護人提出該等土地102年11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附件六:辯護人提出該等土地103年7月17日拍攝之空照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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