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77,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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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承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謝承霖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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