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78,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趙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國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27號、87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
,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 月2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某土地公廟,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 日因竊盜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於105 年4 月5 日7 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呂聖儀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