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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瑩德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2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某處土地公廟,吸食經燒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吸食器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5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 636巷附近,涉犯竊取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越野車輛 1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邱瑩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瑩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初犯」及「 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瑩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48號、第 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迄被告如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則被告邱瑩德本案固確有於105年7月26 日2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10512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20頁、第64至65頁)附卷,及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頁)扣案可資佐證。
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5年7月26日2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6年11月20日已逾5年,且期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毒癮,核屬「5年後再犯」,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本次犯行自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洵屬無疑,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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