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6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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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6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結婚書約所載偽造之「陳泉水」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鴻志係陳泉水之子,陳鴻志與楊織榕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豐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結婚登記需有2 位證人,而當時僅有楊千儀即楊織榕之母在場,陳鴻志於在場之楊千儀在結婚婚約證人欄簽名後,明知其父陳泉水並未親自見證陳鴻志、楊織榕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新豐戶政事務所外某處之車上,擅自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偽造「陳泉水」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泉水確有在場親自見證陳鴻志、楊織榕結婚之不實結婚書約,並據以持向新豐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新豐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陳鴻志、楊織榕已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證人姓名陳泉水」及「陳鴻志與楊織榕於103 年5 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陳泉水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陳鴻志與楊織榕欲辦理離婚事宜,經陳鴻志向律師諮詢後,心有不安,於104 年8 月14日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罪行為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志自首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104 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 頁、第40至44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至24頁、105 年度訴字第61號【下稱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2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泉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0至44頁),並有結婚婚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490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有被告104 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至9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陳泉水同意,即擅自在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處偽造陳泉水簽名,並使新豐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而辦理結婚登記,不僅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不僅自首,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LED 公司生產線主任之工作,並於二技進修中,與現年58歲之58母親及已成年弟弟、妹妹同住,已離婚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在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陳泉水」署名1 枚,雖未經扣案,然上揭結婚書約現由新豐戶政事務所保管等情,有新豐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日竹縣豐戶字第1040001877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相關文件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陳泉水」署名1 枚並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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