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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朱有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第8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增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朱有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永增為其母親李徐阿春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7 、125-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與朱有宏與何墩卿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朱永宏明知應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李永增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增於民國103 年6 至8 月間某日,提供上開125-7、125-20地號土地,供朱有宏載運約10個廢棄太空包(內含30×30公分之拆除屋頂隔熱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 車次至上址傾倒堆置。
㈡何墩卿(所涉本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李永增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增於104 年6 至7 月間提供上開125-7 、125-20地號土地,供何墩卿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遭刨除之瀝青刨除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路面傾倒鋪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永增、朱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增、朱有宏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16至18、 181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50頁;
偵卷第28至30、191至194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50頁),並據同案被告何墩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36至39、104 至106、198 至200 、215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防制科人員溫隆懋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02 至203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4 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1竹縣廢丙清字第122-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5 年9 月2 日環業字第1050012227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至7 、132 至179 、151 、24至27、196、209 至210 頁)。
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永增、朱有宏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論罪:1.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
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條於106 年1 月18日並未修正)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朱永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棄置,應屬清除行為。
2.核被告李永增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朱永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起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李永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屬漏列法條,且與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度並無加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3.被告李永增與被告朱永宏、同案被告何墩卿間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永增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李永增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堆置、清除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李永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管理之土地堆置、傾倒事業廢棄物,被告朱有宏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貪圖一時便利,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生態,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本件被告朱有宏傾倒之事業廢棄物已至現場清運完畢,暨參酌被告李永增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打零工幫叔叔燒木炭,年輕時開過卡車,案發時在家種菜,現退休無業,家中有從事清潔工之太太及現待業中之43歲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依賴每月3仟多元低收入戶補助金及種菜生活;
被告朱永宏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卡車工作,月入約8 、9 萬元,家中有太太及3 名子女,最小子女就讀高中三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末查被告李永增、朱永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2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朱永宏將現場堆置之本案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被告李永增已屆齡70歲,本院認被告李永增、朱永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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