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672,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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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期
陸冠宏
鄭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林靖期之犯罪所得日幣貳萬伍仟元、美元叁仟叁佰玖拾元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冠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鄭宇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Kevin Chang(美國籍,中文姓名:張凱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因故與呂偉庭間有糾紛,Kevin Chang遂於民國104年12月間,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靖期聯繫,委託林靖期尋覓適當人手,將呂偉庭自其住處強押至指定地點交予KevinChang,事成後將給付報酬,林靖期應允後,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約陸冠宏參與,陸冠宏應允後,亦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5與林靖期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Kevin Chang會面,3人並共同前往呂偉庭位在新竹市鐵道路1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查看。

嗣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林靖期另致電鄭宇皓,要求鄭宇皓一同前往呂偉庭住處押人,鄭宇皓應允加入後,林靖期即駕駛向不知情之黃明裕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冠宏前往鄭宇皓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與鄭宇皓會面,而鄭宇皓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靖期、陸冠宏,依林靖期預設之衛星導航前往呂偉庭上開住處,而Kevin Chang則獨自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

迨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鄭宇皓所駕駛搭載林靖期及陸冠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Kevin Chang所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呂偉庭上開住處巷口前,陸冠宏及林靖期見呂偉庭步出巷口,旋即下車,由陸冠宏持其向他人借得之電擊棒(未扣案)電擊呂偉庭,並與林靖期一同將呂偉庭扭倒在地,過程中呂偉庭持續奮力掙扎及呼喊,林靖期見狀後又拿出手銬及小刀(均未扣案),對呂偉庭恫稱:「再叫就刺你」等語,致呂偉庭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行反抗,陸冠宏及林靖期旋即將其拉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等方式剝奪呂偉庭之行動自由,並將呂偉庭載往Kevin Chang所指定之地點,將呂偉庭交予Kevin Chang,而於車行過程中,林靖期在車上先取出黑色頭套(未扣案)套住呂偉庭頭部,再與陸冠宏一同以手銬及束帶(未扣案)將呂偉庭雙手綑住,並將其手機關機後,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呂偉庭身體,另取出Kevin Chang先前所備妥之不明液體要求呂偉庭飲用,渠等即以此等方式接續剝奪呂偉庭之行動自由。

嗣鄭宇皓駕駛搭載林靖期、陸冠宏及呂偉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Kevin Chang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與中正二路口後,並由陸冠宏與Kevin Chang合力將呂偉庭由上開車內移入Kevin Chang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完成KEVIN CHANG委託之工作後,鄭宇皓即駕駛前車搭載林靖期及陸冠宏先行離去;

呂偉庭則於當日稍晚清醒後向路人求救,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經診斷其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及其他頸部開放傷口併有併發症等傷害(呂偉庭嗣後遭他人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呂偉庭訴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靖期、陸冠宏及鄭宇皓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時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期、陸冠宏及鄭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5 他284 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46 頁至第251 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明裕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呂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105他284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66頁至第27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呂偉庭傷勢照片6幀(見105聲拘8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1幀(見105他284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167頁至第173頁)、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KEVINCHANG之駕駛執照、護照影本、車輛通行高速公路收費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見105他284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75頁)、呂偉庭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5他284卷第110頁)、協議切結書(見105他284卷第122頁)、被告林靖期與KEVIN CH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見105他284卷第153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靖期、陸冠宏、鄭宇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條第302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查被告林靖期、陸冠宏、鄭宇皓與共犯Kevin Chang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呂偉庭行動自由過程中,係以銬住其雙手,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持刀恐嚇告訴人,命其配合上車等強暴方式將其帶離居所,雖分別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宇皓雖與陸冠宏、林靖期相識,惟被告林靖期於105年1月7日早上致電鄭宇皓有急事要求其陪同其駕車致新竹,所為何事,途中告知要至新竹押人,鄭宇皓與其他三人至新竹,仍參與上開犯行,自應與被告林靖期、陸冠宏、共犯KEVIN CHANG 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期僅因缺錢花用,竟接受KEVIN CHANG 之委託,關押素不相識之人,並糾集被告陸冠宏及鄭皓宇等人,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呂偉庭、並以頭套、束帶及手銬拘束被害人之自由,並將其強押上車,並至指定地點,交給KEVIN CHANG ,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等3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所生危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本件就被告3人前開所示犯行之沒收,說明如下:①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靖期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Kevin Chang聯絡本件剝奪告訴人呂偉庭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靖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行動電話顯係供被告林靖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BA-1639號之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3人與共犯Kevin Chang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2輛自用小客車均非被告3人及共犯Kevin Chang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經查,被告林靖期接受共犯Kevin Chang之委託,剝奪告訴人人呂偉庭之行動自由,收受共犯Kevin Chang之日幣2萬5,000元、美元3,390元、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並將新臺幣1萬9,000元分給被告鄭宇皓乙情,為被告林靖期、鄭宇皓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他284卷第163頁),是被告林靖期可處分之犯罪所得為日幣2萬5,000元、美元3,290元及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鄭宇皓可處分之犯罪得則為新臺幣1萬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③至於被告林靖期、陸冠宏及鄭宇皓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KEVIN CHANG所有之手銬1副,業已交給KEVIN CHANG後遺失,業據被告陸冠宏供承在案(見105他284卷第249頁),另外供犯罪所使用之頭套、束帶及不詳刀具1把等物,因未據扣案,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

佐以被告等人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拷1副(遺失未扣案)、頭套、束帶及刀具1把,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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