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譯賢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賢、何俊逸、彭宇庭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㈡、被告3人與「管理員」、張昌傑、劉玄聖、鍾家棋、鄒達璋
- ㈢、被告何俊逸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二次持偽造金融卡由
-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
-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
- 四、沒收:
- ㈠、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譯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配偽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譯賢提供偽造金融卡予被告何俊逸、彭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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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賢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何俊逸
彭宇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3號)及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賢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俊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宇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至7、10至11、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5、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黃譯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譯賢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起、何俊逸自104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4日,應予更正)起、彭宇庭於105年1月3日起,與張昌傑、劉玄聖、鍾家棋、鄒達璋、詹亞倫等人(張昌傑、劉玄聖、詹亞倫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在案,鄒達璋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23、3031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鍾家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每日由張昌傑、黃譯賢先以通訊軟體「Voxer」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管理員」之成年人聯絡,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不詳人士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數張後,再將偽造金融卡交付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等人,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等人於收受卡片後,即以「Voxer」通訊軟體依帳號「王陽明」之黃譯賢、張昌傑指示,接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蘆洲區、板橋區、樹林區、新店區等處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何俊逸、彭宇庭並在新竹地區,以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於約定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黃譯賢、張昌傑,再由黃譯賢、張昌傑交付予鍾家棋,鍾家棋再交付於上游不詳之人。
彭宇庭即承上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上午5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持黃譯賢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復於105年1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相同處所,持偽造金融卡提領9萬4,000元。
何俊逸亦承上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持黃譯賢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提領18萬8,000元,復於105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持偽造金融卡提領23萬5,000元。
嗣為警於105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自動櫃員機查獲彭宇庭,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處所查獲黃譯賢、何俊逸,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譯賢、何俊逸、彭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賢、何俊逸、彭宇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鄒達璋、張昌傑、詹亞倫、鍾家棋、劉玄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123卷第4至12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8頁、第79至82頁、第208至209頁、第212至215頁、他819卷第23至25頁、第60至68頁、第104至115頁、第127至130頁、第136至138頁、第172至174頁、偵22742卷第45至47頁、第52至57頁、第62至64頁、偵30311卷第129至1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彭宇庭、黃譯賢、何俊逸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3張、帳冊內容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297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VOX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753卷第1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51至67頁、第161至178頁、第180至193頁、偵2123卷第38至43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卡片4張、編號11所示卡片432張、編號14所示卡片5張,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情,有扣案物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3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389號函暨所附磁條讀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753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53頁),則被告等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卡片,均係偽造金融卡無訛。
準此,應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均屬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譯賢依「管理員」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何俊逸、彭宇庭等人,再由被告何俊逸、彭宇庭依指示接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是其等所為各屬集團式犯罪行為之一部,終達成該犯罪集團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其等應就犯罪結果同負全責而均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黃譯賢、何俊逸、彭宇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復持以行使之,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管理員」、張昌傑、劉玄聖、鍾家棋、鄒達璋、詹亞倫等人,就前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俊逸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二次持偽造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被告彭宇庭於105年1月8日二次持偽造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認被告何俊逸、彭宇庭上開各提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2742、30311號),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不法集團,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1月間,由被告黃譯賢依「管理員」之指示取得大量偽造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分配予被告何俊逸、彭宇庭等人持以提領款項,被告何俊逸、彭宇庭等人以該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後,復交由被告黃譯賢轉交上游,被告何俊逸於該段期間在新北地區約提領5、600萬元,被告彭宇庭於該段期間在新竹地區約提領300萬元,其等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黃譯賢,被告黃譯賢經手交予上游之金錢共計約7、80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57頁、第201頁背面、第236頁),足見其等以該不法方式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及銀行嚴重損失,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黃譯賢於該不法集團參與程度較深,被告何俊逸、彭宇庭則尚非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黃譯賢國中畢業,未婚,現任職於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2千元;
被告何俊逸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元;
被告彭宇庭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暨其等犯罪動機、從事本案犯行時間長短、參與分工程度、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卡片4張、編號14所示卡片5張,分別為被告彭宇庭、何俊逸持以提領款項,編號11所示卡片432張,則為被告黃譯賢自上手所取得、分配被告彭宇庭、何俊逸等人提領款項之用,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且上開卡片均係偽造之金融卡,已如上述,是上開偽造金融卡,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係共犯交予被告彭宇庭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公機;
編號10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係共犯交予被告黃譯賢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公機;
編號15所示ASUS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共犯交予被告何俊逸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公機;
編號6所示點鈔機1台、編號7所示帳冊2本,係共犯交予被告黃譯賢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5頁、第57頁、第229至230頁、第2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彭宇庭所有、編號9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譯賢所有、編號16所示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俊逸所有,惟均未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編號8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非被告等人所用,且未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編號12所示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690張,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無證據顯示係偽造金融卡,業據其等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88,000元,係被告彭宇庭持本案偽造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編號5所示現金1,925,000元,係被告黃譯賢向共犯所取得以本案偽造金融卡領取之款項、編號13所示現金235,000元,係被告何俊逸持本案偽造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19頁、第24頁、第57至58頁、第229至230頁),是上開款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黃譯賢因從事本案犯行,已取得預支之報酬15,000元,被告何俊逸因從事本案犯行,已取得預支之報酬5,000元,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7頁),此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彭宇庭自承僅有向被告黃譯賢個人借用5,000元,該借款業已清償等情,被告黃譯賢亦表示就該借款應該是有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宇庭確實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即無從就被告彭宇庭所陳上揭借得之5,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譯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配偽造金融卡及收集所領得贓款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張提款卡抽成1,500元;
被告彭宇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金融卡提款之工作,約定每月薪水為15至20萬元間;
被告何俊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金融卡提款之工作,約定每月薪水12萬元,其等均尚未領得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金融卡,於104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某處,交付432張偽造金融卡予被告黃譯賢,並以電話指示被告黃譯賢將偽造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宇庭、何俊逸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彭宇庭則依被告黃譯賢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8日上午5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4,000元;
復於105年1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相同處所提領9萬4,000元。
被告何俊逸則依被告黃譯賢指示,於105年1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8,000元,復於105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3萬5,000元。
因認被告黃譯賢、彭宇庭、何俊逸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譯賢提供偽造金融卡予被告何俊逸、彭宇庭等人,供被告何俊逸、彭宇庭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由被告黃譯賢收集其等提領之款項後交回,被告3人之行為除構成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外,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有關被告等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向何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何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取得財物、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金額,起訴書就此全未論及,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程序,請求協助調查扣案偽造金融卡內之金額是否係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轉入之款項、遭詐騙之金額,並請協助取得被害人筆錄,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23日以法外決字第10600508530號函覆迄未獲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復一節,有法務部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是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共同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確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得之贓款,即不足認定被告3人及共犯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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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 │
│號│ │ │ │
├─┼─────────┼───┼───────┤
│1 │現金188,000元 │彭宇庭│ 沒收 │
├─┼─────────┤ ├───────┤
│2 │偽造金融卡4張 │ │ 沒收 │
├─┼─────────┤ ├───────┤
│3 │IPHONE6行動電話1支│ │不沒收,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 │無關 │
│ │52969) │ │ │
├─┼─────────┤ ├───────┤
│4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沒收 │
│ │(IMEI:0000000000│ │ │
│ │85375/01) │ │ │
├─┼─────────┼───┼───────┤
│5 │現金1,925,000元 │黃譯賢│ 沒收 │
├─┼─────────┤ ├───────┤
│6 │點鈔機1台 │ │ 沒收 │
├─┼─────────┤ ├───────┤
│7 │帳冊2本 │ │ 沒收 │
├─┼─────────┤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不沒收,非被告│
│ │(金色,IMEI:35928│ │所有,且與本案│
│ │0000000000) │ │無關 │
├─┼─────────┤ ├───────┤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不沒收,與本案│
│ │(金色,IMEI:3533│ │無關 │
│ │00000000000) │ │ │
├─┼─────────┤ ├───────┤
│10│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沒收 │
│ │(黑色) │ │ │
├─┼─────────┤ ├───────┤
│11│偽造金融卡432張 │ │ 沒收 │
├─┼─────────┤ ├───────┤
│12│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 │不沒收,與本案│
│ │690張 │ │無關 │
├─┼─────────┼───┼───────┤
│13│現金235,000元 │何俊逸│ 沒收 │
├─┼─────────┤ ├───────┤
│14│偽造金融卡5張 │ │ 沒收 │
├─┼─────────┤ ├───────┤
│15│ASUS行動電話1支( │ │ 沒收 │
│ │黑色,IMEI:359095│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16│SAMSUNG行動電話1支│ │不沒收,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 │無關 │
│ │2184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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