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緝,22,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樹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 顆,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3 年8 月8 日23時許,不知情之江語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良,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頭前溪橋南端時,為警路檢而自林樹良所持有之背包內查扣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樹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103 訴282 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105 訴緝22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訴282 卷第41至42頁、本院105 訴緝22卷第24頁),並有103 年8 月8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郭宗政、范仲原、洪子棠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被告暨扣案槍枝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5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431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0至61頁)。

另上開未試射之4 顆子彈再經本院職權送請該局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3800330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訴282 卷第23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於91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訴緝22卷第16頁、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9 年4月14日另案強制性交罪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訴緝22卷第16頁、第18頁),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對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願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前受雇於工地福利社,經濟狀況勉強,家中父親身體虛弱,父母均靠被告維生等(見本院105 訴緝22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未持以供其他犯罪用途而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