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鳳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 二、詎蕭鳳珠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 三、論罪科刑:
- 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 ㈡、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
- ㈣、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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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鳳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蕭鳳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桃園地院乃於90年8 月22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蕭鳳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確定。
二、詎蕭鳳珠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分別於93年1 月8 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及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3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市○○路0 號3 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36頁、本院訴緝卷第17、28頁);
被告親採封箴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管藥認可字第01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參(毒偵卷第8 、1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經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易刑處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 月1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本件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包裝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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