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重訴,13,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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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28、7088、7957、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木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租屋處(已退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向馬祥瑋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等物,並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蘇木水同意後帶同警員至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旁儲藏室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木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蘇木水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木水就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以下簡稱7957號偵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賣家馬祥瑋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79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頁20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7426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795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9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3顆剩餘7顆)在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 ~4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 ~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742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7957號偵卷第49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蘇木水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蘇木水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自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於馬祥瑋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00 號住處及自小客車上查獲而終止。

然查: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記載(見795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上開扣案之槍彈係於105年7月18日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即被告住處旁儲藏室所查獲。

又被告蘇木水雖於同年6月24日至8月17日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上開扣案之槍彈確實係因被告蘇木水之供述並帶同警員至住處旁儲藏室而起獲,足證被告對上開扣案槍彈之支配管領力未因入監所有中斷情形,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應為104年4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18日查獲時止,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蘇木水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木水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蘇木水明知槍枝及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惟念及被告蘇木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蘇木水之母親罹癌重病,需扶養3 名子女及智能障礙之弟弟(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兼衡其未曾持以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實害,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所涉三件販賣、持有槍砲案件,經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本可同一起訴、合併審判,並於定應執行刑時減輕被告刑度,但檢察官在無特殊事由下,分三個案件起訴,倘經三個不同股別判決,刑度將較於同一股別判決為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惟查,被告蘇木水本案與另案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由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固有明文,惟相牽連案件性質上仍為數罪、數案件,其審判並非不可分,是否分別或合併偵查、起訴與審判,乃由檢察官、法院依職權考量而決定,並非必須合併起訴、審理之。

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從而,辯護人以檢察官同時偵查、分別起訴為由,進而推論判決不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蘇木水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已試射3 顆部分,已失子彈作用及性質,均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至未試射7 顆部分,經檢視外觀與經試射者同,應可推認該等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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