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重訴,15,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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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廖良竹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7266號、第7267號、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良竹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良竹與林政樫前有金錢往來關係,廖良竹因而囑託吳政憲留意林政樫之行蹤以追討款項,吳政憲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獲悉林政樫前往新竹縣○○鄉○○村○○000 號東陽魚池後,與廖良竹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政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5 時後某時許,駕駛車輛至新竹縣○○鄉○○村○○000 號東陽魚池內圍堵林政樫,吳政憲並徒手毆打林政林政樫且抓住林政樫衣領,共同將林政樫強押上車,押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鐵皮屋內與廖良竹會合,並控制林政樫之行動,剝奪林政樫之行動自由,吳政憲並毆打林政樫成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廖良竹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該鐵皮屋內要求林政樫儘速處理先前之金錢糾紛,林政樫因此撥打電話聯絡其姊林政芬及其兄女友陳金萍,並向廖良竹表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廖良竹。

吳政憲及廖良竹又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政樫押往廖良竹之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古董店內,待廖良竹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路旁某大樓,取得林政芬、陳金萍委託謝東毅轉交之10萬元,並將該款項取回該古董店交付給吳政憲及廖良竹,林政樫則於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離開該古董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良竹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樫、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憲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19 頁、第323 至324 頁),應認對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繼續爭執,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廖良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273 頁、卷二第146 、147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樫、證人林政芬、陳金萍、謝東毅、陳武雄、曾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下稱2097號他卷】卷三第1 至6 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卷二第111 至122 頁、第122 至135 頁、第135 至146 頁),並有被害人林政樫使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案發地點照片11張、104 年8 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佐(見2097號他卷卷三第10至15頁、第42至50頁,105 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下稱7815號偵卷】第201 頁)。

(二)是以,被告2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均屬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政憲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東陽魚池圍堵被害人林政樫等語,然依被害人林政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104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1分41秒開始至同日下午4 時7 分21秒止,該行動電話共有9 筆通聯紀錄,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北區附近,迄當日下午5時04分24秒開始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方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是被告吳政憲當無可能於當日下午3 時許於新竹縣新豐鄉東陽魚池圍堵被害人林政樫,其時間點應為當日下午5 時之後某時,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政憲、廖良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則:1.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謝東毅(即謝國城)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於104 年6 月25日晚上接到林政樫的母親及他姐姐林政芬的來電,很緊張的表示林政樫欠人家錢,要錢拿過去才會放人,要我幫忙拿給對方,當晚快23時我直接到林政樫家,他姐姐林政芬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我,於是我就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林政樫0000000000的電話,結果是1 位綽號叫阿呆男子接電話,說林政樫在竹北市勝利路旁1 棟大樓,就是阿呆住的地方,所以我就趕到那裡,發現林政樫已不在那裡,阿呆跟我說他剛被帶走了,因此我就叫阿呆跟我聯繫林政樫,隨後林政樫用別人電話打給我,要我錢交給阿呆旁另外2 個人其中1 個,那2 個人我不知道叫什麼,當時我便將現金10萬元交給2 名在阿呆家的不詳男子其中1 個,那人拿到錢隨即離開,我就在現場等林政樫是否被放回來,結果約等到快20分鐘左右,還是沒看到他,因當時我有事必須先離開,於是在離開約20分鐘後,林政樫打電話給我說錢拿到了,我問他怎還不回來,他要我別問了,我說是否有被打,他說有但還好,沒事!我在現場有聽到阿呆說林政樫好像欠綽號「飛虎」的毒品錢,所以才會被押走等語(見2097號他卷卷三第34至36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104 年6 月25日晚上我接到林政樫的姊姊林政芬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林政芬說林政樫欠人家錢,要我去她家拿錢過去給人家。

我當天還有接到林政樫及林政樫堅的母親打電話給我。

林政樫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他現在在人家那邊,林政樫本來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他的口氣蠻正常的,林政樫並要我打給他母親,請他母親幫忙,但是我請林政樫自己跟他母親聯絡。

後來過不久我就接到林政芬請我幫忙去交錢的電話我去林政芬家拿錢,林政芬拿10萬元給我,並給我一個手機號碼,說林政樫都是用這個號碼跟她聯絡。

後來我打去該號碼都沒有人接聽,後來有另外一個男子接林政樫的電話說林政樫的電話在他那邊,但是林政樫人不在,就掛掉了。

後來是林政樫再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他用什麼號碼打給我,林政樫叫我過去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路附近的一個大樓6 或8 樓等待,我前往後在該處,我沒有看到林政樫,但是有其他3 、4 個人在該處,我認識其中綽號「阿呆」的人,本名叫陳武雄,另外2 、3 個人我就不認識,我也問他們林政樫在哪裡,阿呆跟我說林政樫走掉了,我繼續在該處等,後來林政樫以一個我沒有看過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將錢交給在場我不認識的其中一人,並請該人送錢過去,我將電話轉給該人,該人本來跟我說他不想要拿錢過去,我就拜託他幫忙,他就幫忙拿錢過去了,我沒有跟過去,我又在該處等該人回來,等了約半個小時,我又回撥那個我不認識的號碼,但是不是沒通就是沒有人接聽,因為我另外還有事情,所以我請阿呆將後續狀況跟我講,我就先離開。

離開後不到一小時,林政樫就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拿到錢了,他沒事了,要我不用再去找他,我就請他趕快回家。

後來我有回報林政芬這個狀況。

林政樫在電話中有跟我提到一下是之前欠人家的毒品錢,林政樫沒有跟我說他被人家帶走,我與林政樫通電話時,林政樫口氣有比較急一點,但是他跟我講話的感覺都還好(見2097號他卷卷三第39至40頁),由證人謝東毅之證言已可察覺,被害人林政樫無論是向證人謝東毅,或證人林政芬均係稱是欠人家錢,而請求林政芬或謝東毅協助籌錢,且被害人林政樫與謝東毅通話時,僅提及有被人打,但還好,並未流露出哀求惶恐之語氣,且聽聞謝東毅表示無錢可借,亦未表示遭人毒打囚禁而懇求謝東毅幫助,是以被告廖良竹、吳政憲稱係因被害人林政樫與被告廖良竹有金錢糾紛,要其儘速處理等詞,應非無稽。

3.次查,證人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兩、三年前的某一天,廖良竹剛好在我竹北勝利八路13樓的家遇到林政樫,在場只有我我們三個人,廖良竹要向林政樫討欠他的20萬元,當時他們兩個人來我家,第二次曾文斌有在場,那是林政樫拿10萬元還廖良竹的時候,第一次他們在我家,廖良竹叫林政樫還20萬元,林政樫說好,他會還給廖良竹,第二次是林政樫還廖良竹10萬元,每個月還他2 萬元,後來我就不太清楚了,我不知道這筆欠款是何時發生、是何性質,他們後面說一個月還2 萬元,林政樫有沒有還廖良竹我不清楚,104 年6 月25日當天林政樫有請他的家人籌10萬元給廖良竹,是謝國城(即謝東毅)將錢拿來我家的,是「阿謙」葉日謙跑來我家跟我拿10萬元,拿去給廖良竹,謝國城就是說這筆錢林政樫要還給廖良竹的,第一次,我、廖良竹、林政樫三個人在一起,廖良竹向林政樫要錢這件事,是在、104 年6 月25日之前1 、2 個月在我勝利八路13樓的家裡,那時廖良竹要林政樫還他20萬元,林政樫說好,後面我就不清楚,104 年6 月25日我知道林政樫有請謝國城摨10萬元給我,我就聽他們說還10萬元之後,以後每個月要還2 萬元,104 年6 月25日時謝國城沒有跟我說林政樫可能被廖良竹押走的事,謝國城就委託我們說林政樫要還廖良竹10萬元,我不清楚這筆20萬元是單純的借款,還是毒品的錢,我只聽說廖良竹向林政樫要20萬元,林政樫說好,他會還廖良竹,我是在我剛才說的104 年6 月25日前一、二個月的時候知道林政樫與廖良竹有金錢方面的問題,那一天我才知道林政樫欠廖良竹20萬元,我不知道是欠什麼錢,他們沒有說怎樣欠廖良竹錢,廖良竹就問林政樫說你欠我20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林政樫當時說好,他會還廖良竹,當時林政樫有說會還廖良竹,但沒有說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至135 頁);

證人曾文斌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一開始知道他們之間有一筆30萬元款項的債務糾紛,就是林政樫欠廖良竹30萬元,因為一開始我去找陳武雄,在陳武雄家他們有在談這筆款項要如何分攤還給廖良竹。

這個時間點在103 或104年,詳細時間點我忘記了,就我目前印象,我聽說有拿一筆10萬元款項,後面人就不見了,不見之後又有遇到,又還一筆10萬元的款項,剩下的錢是分2 萬元每月還,這些都是我在陳武雄家中聽文的,不同的時間點都有聽聞到,我不清楚這筆欠款是何性質,為何積欠,我剛提到有分兩次給10萬原,一次好像在陳武雄的家裡,另外有一次好像就是他們這次案子發生的時間,本件案發時即104 年6 月25日付錢時我沒有在場,我知道比較清楚的是廖良竹跟林政樫有金錢上的糾紛,但怎麼發生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有在場討論說要怎麼攤還這個錢給廖良竹,我是在陳武雄家裡看到的,在場有我、陳武雄、李福成、林政樫,剩下的人我不認識,地點在陳武雄竹北六家豆子埔溪旁13樓的家裡,他們在談那件事我有在場,還債這件事我沒有在場。

有人拿10萬元來陳武雄家的那一天我沒有在場,是他們說要攤還這筆款項的時候我在場,我印象沒有看到有人拿10萬元到陳武雄家裡的事情,我知道有人拿,但我沒有看到錢,因為我都是事後才知道錢還多少了,剩下的錢林政樫又沒還,又不見了,我聽到30萬元是104 年6 月25日之前半年左右,那一次林政樫說就是先拿給廖良竹10萬元,剩下的2 萬元分期一個月給他,我沒有聽過人家說林政樫在外面講廖良竹的壞話,廖良竹所以要林政樫拿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5 至145 頁),是由證人陳武雄、曾文斌之證言,亦可顯現在本案發生前林政樫曾與被告廖良竹商討過款項償還之方式,且2 名證人均有表示償還方式是先拿出10萬元,剩餘款項在分2 萬元每月1 期,分期給付之情節,此外2 名證人亦均稱林政樫並未給付完畢,中間有一段時間都找不到人等情,雖2 名證人就相關情節之陳述尚有些許相異之處,然2 人所稱聽聞林政樫與廖良竹商討款項給付之時間,距作證之時已3 年有餘,且該事項亦非與2 人切身相關之事,其印象因時間長久而模糊歧異,亦屬正常,然2 人就林政樫與廖良竹間存有金錢款項給付之糾紛,亦即林政樫有積欠廖良竹款項此節,及款項之金額,原商討之給付方式等要點,證述均頗為一致,應尚屬可信,從而被告廖良竹與林政樫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可採信。

4.再者,被告廖良竹於審理中提出由林政樫簽立,發票日期104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4 月30日,受款人為廖良竹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卷二第250頁),其上付款人處有林政樫之簽名與指印,經比對卷內林政樫於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見2709號他卷卷三第6頁、第18頁反面),三者之簽名頗為相符,且本票上簽名簽名之筆畫亦頗為工整,與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甚為相同,應可推論本票簽名之時之心態應非急迫之情況,而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0日,亦約略與證人陳武雄、曾文斌所述,約在案發(104 年6 月25日)前2 個月到半年左右,聽聞廖良竹與林政樫商討款項給付之時間點,約略相當,是綜合此本票,以及證人謝東毅、陳武雄、曾文斌之證述,被告廖良竹稱其與林政樫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案發當日係向林政樫索討剩餘之20萬元債務等語,顯非空言,洵可採信。

總此,被告廖良竹與林政樫間既有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政憲亦係受被告廖良竹委託,尋找林政樫並將其帶到被告廖良竹處以索討債務,則被告廖良竹與吳政憲就本件犯行,顯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擄人勒贖罪嫌需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基礎,則被告廖良竹、吳政憲之行為,顯然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之,僅能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刑,公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之處,尚難採引。

(二)累犯:被告吳政憲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吳政憲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政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廖良竹、吳政憲僅因被害人林政樫積欠廖良竹款項,久不償還且避不見面,即使用限制被害人林政樫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積欠之款項,且被告吳政憲並毆打被害人林政樫,使其因此償還一部份款項,其所作所為顯然侵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及財產權利,其等所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甚至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另考量被告吳政憲、廖良竹前均有恐嚇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顯然非佳,又本件起因乃係被告廖良竹與告訴人林政樫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政憲係受被告廖良竹請託尋找林政樫等情節,兼衡被告廖良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賣茶葉、古董鑑定為業,已婚有1 名兒子,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弟弟、太太及兒子同住,經濟情況尚可;

被告吳政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鐵工、現以油漆、防水為業,日薪2,200 元,平均月收入約4 萬多元,與母親、哥哥、嫂嫂同住,離婚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末查,被告廖良竹所取得之10萬元款項部分,既係被害人林政樫積欠被告廖良竹之款項,即難認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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