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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智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7266號、第7267號、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智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羅坤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5時許,與詹德智及7 至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2 支道具槍佯為真槍、長刀、棍棒等兇器,駕駛2 台自小客車並搭載田勝旗,一同前往陳怡禎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00 號住處,羅坤煌攜道具槍1 支下車並走入該址房屋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怡禎自稱為「湖口羅坤煌」,並以兇狠口氣稱陳怡禎從田勝旗處拿到不少錢財,要陳怡禎拿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陳怡禎之前夫張堂擴見狀即要大女兒打電話報警,羅坤煌見有人撥打電話即要求查看是否為報警電話,張堂擴上前阻止而與羅坤煌發生拉扯,羅坤煌以拳頭毆打張堂擴頭部及腹部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張堂擴告訴),復取出攜帶之道具槍朝張堂擴之頭部射擊2 槍,該槍枝引燃火花及煙硝而足使在場之人認係真槍,使張堂擴及陳怡禎均因生命及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而極度恐懼,張堂擴情急下遂拉著小兒子往屋外田裡逃跑。
羅坤煌復基於原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屋內持槍柄敲打陳怡禎頭部,陳怡禎因以手阻擋而造成其左側太陽穴旁流血及左手腕瘀青、流血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陳怡禎告訴),羅坤煌遂持道具槍喝令陳怡禎坐上詹德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
羅坤煌並於車上將道具槍之彈匣取出予陳怡禎觀看,使陳怡禎心中恐懼更深不敢逃離,以此方式妨害陳怡禎之行動自由,詹德智明知陳怡禎已因羅坤煌之行為而失去行動自由,竟基於與詹德智共同妨害陳怡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聽從羅坤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繼續搭載羅坤煌及陳怡禎等人至羅坤煌位於新豐鄉瑞興村崁頭205 號之房屋,抵達該屋後,羅坤煌喝令陳怡禎進入屋內,並繼續要求陳怡禎取出500 萬元。
嗣因張堂擴記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知車主為詹德智後,與詹德智聯繫,詹德智遂向羅坤煌表示陳怡禎之家人已報警處理,羅坤煌與詹德智始未從陳怡禎處取得款項。
嗣詹德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怡禎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在車上要求陳怡禎不得提出告訴,且需向警方告稱係自願與詹德智等人前往商談債務糾紛等語,詹德智向湖鏡派出所員警告稱陳怡禎係自願與其前往洽談債務糾紛後,陳怡禎因心中懼怕而表示同意,並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確認。
其後陳怡禎及張堂擴因懼羅坤煌再次帶人至住處威脅生命及安全,遂偕同子女連夜離家躲藏,在新竹、桃園一帶旅館投宿10餘日而未敢返回住處。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德智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就下引之證人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51 至152 頁),應認對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繼續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卷三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禎、張堂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田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92 號卷【下稱792號他卷】卷二第1 至2 頁、第7 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6至41頁,本院卷卷三第64至89頁、第92至102 頁),並有新竹縣○○鄉○○村○○000 號房屋照片2 張、104 年7 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104 年8 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照片2 張、同案被告羅坤煌提出之田勝旗委託羅坤煌處理債務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792 號他卷卷一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卷二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下稱7815號偵卷】第201 頁,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是被告詹德智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詹德智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已臻,堪以肯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詹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詹德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坤煌,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德智及同案被告羅坤煌就上開犯行應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則:1.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禎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當天下午4 點多我跟前夫張堂擴及3 個女兒、1 個兒子在客廳,突然有1男子進來客廳就嗆說我是湖口羅坤煌,然後對我說跟男友田勝旗拿的錢有500 萬要我拿出給他,此時我前夫張堂擴看到情勢不對就叫我大女兒打電話報警,羅坤煌看到我女兒在打電話於是很兇說要看打出去的電話號碼是否報案電話,我前夫就要阻止羅坤煌,這時兩人就發生拉扯,羅坤煌就從他戴的包包拿出1 把黑色手槍朝我前夫頭部開槍,但當時因槍枝卡彈子彈未射出,我前夫才沒有傷亡,此時前夫就要搶羅坤煌的槍,搶的同時羅坤煌又朝天花板開1搶,但又卡彈,那時我前夫就趕快拉著我小兒子往屋外逃跑,我跟另外3 個女兒就站在客廳,羅坤煌站在門口,羅坤煌就用他的手槍敲我的頭部太陽穴位置,我用左手去擋,造成我的左手腕部位及左太陽穴旁流血,然後手持著槍喝令我上車,我不敢反抗只好聽他指示走出客廳上叫詹德智開的車,上車後我看到田勝旗坐在後座,車就往湖口鄉新湖國中那條路一直下去,接著到一個矮房子前有1 棵樹,就下車到矮房子客廳內,羅坤煌就叫我坐著,當中田勝旗也被叫到屋內與我對質共拿多少錢給我花用,後來羅坤煌說要我拿500 萬出來給他就沒事,否則會繼續找我麻煩,過程約30到40分鐘左右,詹德智進屋內說我家人已經報案要載我到湖鏡派出所,就直接叫我上他的車直接開車載我到湖鏡派出所,詹德智他都在車上沒進來我家,在被押到第2 個地點時他也沒進屋內等語(見792 號他卷卷二第1 至2 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略以:104 年7 月21日羅坤煌有與田勝旗一起來,他們來了兩台車,一台是藍色的車停在路口,另外一台是詹德智駕駛的黑色車輛有開進來,羅坤煌從黑色的車輛下車,羅坤煌敲門說要找我,張堂擴問敲門的人是誰,敲門的人自稱是「湖口羅坤煌」,並說他跟田勝旗一起過來找我,並表示要跟我要500 萬元,跟我說田勝旗有給我這麼多的錢,我就說田勝旗哪有給我這麼多錢,羅坤煌的口氣很兇,張堂擴覺得情況不對,就趕快叫大女兒快點打電話報警,羅坤煌看到我大女兒去打電話,他就過去要察看我大女兒是否有打電話到警察局,張堂擴上前去阻止羅坤煌不讓羅坤煌看電話,羅坤煌徒手打張堂擴頭部一拳,兩人開始拉扯,後來羅坤煌就從他的斜背包包內掏出一把黑色的槍朝張堂擴的頭部開了一槍,我有看到火花出來,但是卡彈,張堂擴隨手拿了衣服或是布料擋著他的頭部,結果羅坤煌又朝張堂擴的頭部開了一槍,槍口冒出火花,也是卡彈,過程中張堂擴有想要去搶下羅坤煌的槍,但是沒有搶下來,張堂擴就拉著小兒子衝出去,我跟三個女兒被丟在客廳,羅坤煌直接拿著槍托敲我左邊太陽穴,我的太陽穴有破皮、流血,我有以左手抵擋,結果我的左手也被打到瘀血、流血,羅坤煌就叫我上車,因為羅坤煌手上有槍,我也怕他再對我怎麼樣,所以我也不敢不上車。
上車後我坐在黑色車輛的左後座,我看到田勝旗已經在車上的右後座,車輛由詹德智駕駛,羅坤煌上副駕駛座。
羅坤煌在車上把槍的彈匣拉出來給我看,表示裡面真的有子彈,我不曾看過,我就覺得很害怕,詹德智都沒有講話就是開他的車,田勝旗在車上一直要我不要怕,沒有跟我講其他的話,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也不敢問,怕又被羅坤煌打9 我只有告訴田勝旗說我還是會怕。
車子一路開到新湖國中附近的矮房子,房子前面有一棵樹,到了之後詹德智跟羅坤煌叫我下車,田勝旗也一起下車。
我跟羅坤煌走到進門後的左邊後面的房間,跟田勝旗的房間在隔壁。
羅坤煌在房間內要我把500 萬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羅坤煌一直認為田勝旗有拿這麼多錢給我,羅坤煌沒有叫田勝旗過來跟我對質。
羅坤煌說若我當天不拿出500 萬元,後面會找我處理、找我麻煩,我聽了會覺得害怕,因為我已經被他打我會怕。
後來詹德智就過來我跟羅坤煌這一間,說我的家人有報警,警察已經循車號找到他,也跟他聯絡了,詹德智就叫我上車要載我去湖鏡派出所。
我上了詹德智黑色的車子,詹德智有跟我講一些話,但是我因為害怕,所以也不知道他在跟我講什麼。
到派出所還沒進去警察局前,詹德智要我不要告他們,並教我要跟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是我自願跟他們去談的。
進去警局後,詹德智就跟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我是自願跟他們去的,這並不是我的意思,警察跟我確認過程是不是這樣的時候,我因為害怕所以跟警察說「是」。
警察就要我跟詹德智在薄子上面簽名,並說我可以回去了,詹德智說要載我,我就說不要,請警察載我回去等語(見792號他卷第7至10頁)。
⑶於審理中證述略以:104 年7 月那天我看到田勝旗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羅坤煌就叫我過去車子那裡,田勝旗在車上,田勝旗叫我上車,我看到田勝旗才上車的,我只認識田勝旗而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後來羅坤煌有拿槍敲我頭,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槍,我這邊(手指左側太陽穴部位)腫起來流血了,他叫我上車,我看到田勝旗在車上才上車的,因為我只認識田勝旗,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然後就帶我去老家那裡,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老家,到了老家之後就下車在老家裡面等,後面湖鏡派出所就有打電話給詹德智,詹德智救我出來,載我去湖鏡派出所,在湖鏡派出所問什麼事情,說是債務侵什麼,就這樣而已,我那時候受傷,警察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說不用、我自己會去看,後來警察就載我回家,詹德智也離開了。
羅坤煌有進來我家,羅坤煌有用槍打張堂擴兩槍,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槍,有打張堂擴兩次,但火花卡著,子彈沒有出來。
羅坤煌進來我家用東西打張堂擴時,其他人如詹德智、田沒有進來只有羅坤煌一個人。
羅坤煌在我家門口用槍打我時,詹德智或田勝旗沒有在旁邊,我看到的是不認識的小鬼去追張堂擴,我沒有看到詹德智追張堂擴。
詹德智是在車子外面站著而已,沒有過來,我不記得他站在車子的哪邊了,詹德智都沒有做什麼動作或是過來跟我講話,我坐上車後,是詹德智開車,一開始從我家離開就是詹德智開車,然後詹德智開車把我載到不知道誰的老家,我只認識田勝旗,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詹德智沒有進去老家裡面吧,我不知道詹德智有沒有進去老家裡面,只有湖鏡派出所的警察打給詹德智之後,詹德智就載我去派出所,好像是我前夫還是我女兒報警的,湖鏡派出所有過去我家,這是詹德智在老家外面跟我說的,詹德智跟我說警察叫他載我過去警察局。
詹德智說警察叫他載我去,我就上詹德智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讓詹德智載我去警察局。
沒有人阻止我們離開老家。
羅坤煌去我家、把我帶上車到某人老家,這個過程很像是要叫我還錢給田勝旗,我沒有欠田勝旗錢,說難聽一點,那是睡覺錢,田勝旗心甘情願給我的,我不是要跟田勝旗拿錢的,是田勝旗自己心甘情願給我的,那天田勝旗好像沒有叫我要還錢給他當天田勝旗帶羅坤煌、詹德智去找我,只有羅坤煌下車進來而已,羅坤煌只說我們拿田勝旗多少錢而已,羅坤煌不知道說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
羅坤煌有自稱是「湖口羅坤煌」,跟我要500 萬,羅坤煌說是田勝旗的錢,我有說田勝旗哪有給我這麼多錢。
我認為那天可能田勝旗想要找我出去睡覺吧,不然他怎麼又來。
羅坤煌叫我上車,我看到田勝旗在車上後面坐,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田勝旗,我也不會上車,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田勝旗給我的錢應該有100 多萬,在104 年7 月21日羅坤煌去找我要錢之前,田勝旗就有找其他人去我妳要錢,那些小鬼我不認識,不是羅坤煌。
他們說田勝旗叫他們來跟我要錢。
104 年7 月21日羅坤煌到我家的事,我認為是田勝旗找人過來跟我拿錢,下車進到我家的,就只有羅坤煌一人,羅坤煌說是田勝旗委託他來跟我要錢,要我從田勝旗那邊拿的500 萬,我說田勝旗哪有拿那麼多錢給我。
那時候我女兒在家,我也想在家裡,但我怕羅坤煌對他們怎樣,所以我不得不跟羅坤煌上車。
後來到羅坤煌的老家時,只有我跟羅坤煌在一個房間裡面,羅坤煌還是叫我要把田勝旗給我的500 萬拿出來,在老家房間,羅坤煌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4至90頁)。
是以,自證人陳怡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查知,雖同案被告羅坤煌至證人陳怡禎家中時,即向證人陳怡禎討要金錢,然其理由係為證人田勝旗索討該款項,雖同案被告羅坤煌不無藉此理由取財之可能,且同案被告羅坤煌於索討未果且毆擊證人陳怡禎後,尚要求證人陳怡禎同行至其老家,並於羅坤煌老家繼續索討金錢,然自證人陳怡禎之證言可知同案被告羅坤煌並無以金錢換取證人陳怡禎人身自由之相關舉動,於羅坤煌老家中亦僅表示如果不交出款項,「後面」會找證人陳怡禎處理,是同案被告羅坤煌顯然僅係以暴力之行為,向證人陳怡禎所要金錢,尚難認有「贖身」之概念在內。
其次,自證人陳怡禎之證言亦可得知,本案過程中僅有同案被告羅坤煌進入證人陳怡禎、張堂擴家中,被告詹德智均在車旁,且要求證人陳怡禎交出金錢者,亦是同案被告羅坤煌,又證人陳怡禎亦是遭同案被告羅坤煌毆打及喝令上車,至同案被告羅坤煌老家後,也是由同案被告羅坤煌單獨繼續要求證人陳怡禎交出金錢,可徵本件主要主導之人為同案被告羅坤煌;
至被告詹德智僅係聽從同案被告羅坤煌指揮搭載證人陳怡禎至羅坤煌老家,並於搭載證人陳怡禎之過程中亦未就索討金錢一事有所表示,是亦難率認被告詹德智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同案被告羅坤煌有犯意聯絡。
2.次查:證人張堂擴於警詢中稱:當時羅坤煌來到我家5 開口就問我說田勝旗有無給陳怡禎新台幣兩百萬元,我說陳怡禎有把錢給我,要不要叫田勝旗來講,因為我覺得羅坤煌口氣很差,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要我大女兒報警,羅坤煌看見我女兒打家用電話掛掉後,問我是不是報警,就要求我要看電話記錄,我就不准羅坤煌動我家的電話,羅坤煌就出手揮拳打中我的頭部,第二拳又往我腹部打,之後我就跟他發生扭打,我見他從隨身的黑色包包拿出一把槍要對著我,我就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在雙方拉扯的時候,羅坤煌在槍口朝著我的頭時候有扣下鈑機,子彈沒有擊發,但是我有看見槍枝擊錘的位置有冒出煙及火花,也有聞到火藥的味道,後來我隨手拿身邊的東西要擋他的臉部,羅坤煌又再扣一次鈑機,但是子彈也是沒有擊發,我也有看見槍身有冒出煙及火花,這時我就往房子外面跑等語(見792 號他卷第14至15頁);
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月21日傍晚5 時許,有一台車停在我家門口,顏色我不太記得,一個自稱羅坤煌的人在我家門口跟我對話,他說田勝旗有給陳怡禎一筆錢,約是200 萬元,並問我有沒有這回事,陳怡禎當時有在一旁表示有拿到這一筆錢,我就說田勝旗自己來講,因為我不認識羅坤煌,羅坤煌脾氣也不好,我覺得來者不善,我就請我大女兒打電話報警,羅坤煌看到就問是不是在報警,我大女兒就說沒有,羅坤煌就說他要看電話記錄,我就跟羅坤煌說我家的東西不准動,結果羅坤煌一拳就打我的頭,我的頭因為被他戒指打到有流血,第二拳就用手或腳打我的腹部,我因為肚子痛就抱著肚子蹲下來,我也覺得頭有點昏,我起身時想要抓羅坤煌的手,但是羅坤煌用另外一隻手從他的黑色側背包拿出一把黑色的槍,我伸手去搶他的槍,但是羅坤煌將槍拉高,從上方對著我的頭部扣扳機,我看到槍的後方冒出火花跟煙,沒有擊發,我繼續跟他搶槍,後來我隨手拿起旁邊的布料往羅坤煌身上丟,但是羅坤煌繼續拿槍,我又伸手去跟他拉扯手上的槍,結果羅坤煌又把槍舉高對著我的頭部開了第二槍,槍一樣冒出火花跟煙,有火藥味,但是沒有擊發,我覺得事情不對勁,就直接往外跑,往外跑時我看到車上有人下車正走過來,我剛好看到我兒子在旁邊,我就叫我兒子趕快跑,我兒子就跟著我一起跑。
其中有一個年輕人追上來,直接對我大吼「你小孩子是不要嗎?」,我帶著兒子繼續往田裡面靠近河霸的地方跑,後來就沒有繼績追上來。
羅坤煌一個人進來我家,車子已經開到我家的院子停放,我跑出去時只有看到一個拿手槍的人還有一個追上來的年輕人,其他的部分我沒有注意等語(見792 號他卷第21至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4年7 月21日當天羅坤煌來我家,一來口氣就說他是「湖口羅坤煌」,羅坤煌問我們拿田勝旗多少錢,我回羅坤煌說我拿200 萬,後來羅坤煌又問陳怡禎說拿多少錢,當時剛好我大女兒從房間走出來,我覺得羅坤煌來者不善,我就上前叫我女兒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大女兒就在客廳撥電話,羅坤煌有看到,講完電話之後羅坤煌就衝進來問我大女兒說剛剛打給誰,我沒有講話,羅坤煌就要看電話撥什麼號碼,我制止羅坤煌,就打起來了,第一拳是從頭跟我K一下,第二拳打肚子,我好像有倒下去的樣子,我勉強站起來的時候,整個人有點昏昏暈暈的,我勉強站起來之後就跟羅坤煌拉扯,拉扯之間羅坤煌就從他皮包裡面拔出槍來,我見狀當然要跟羅坤煌對搶,羅坤煌那時候拿出來就準備要對著我,我就雙手去奪槍要把槍口往上走,後來就「砰」一聲,拉扯間我大女兒就在我旁邊還是我後方,我也不曉得那支槍是真槍還是玩具槍,那對我很大的震撼,假如是真槍打到我怎麼辦,打到我沒關係,但是我女兒在後面,我就拿旁邊的東西去擋羅坤煌,羅坤煌就往門口走,往門口走的時候羅坤煌又「砰」一聲,之後我就往外衝出去,我衝出去的時候我大兒子剛好在外面、在工地的另外一邊那裡玩的樣子,我跑到那裡,我叫我兒子趕快走、趕快跑,等我回頭的時候,有兩個人追過來跟我嗆「你小孩子不要了?」那時候我有往家裡方向看,我看到我大女兒走出來外面,我小女兒也在外面,我大女兒就把我小女兒帶進房間,對方跟我嗆完,我看到我大女兒沒事,我就往田裡衝。
我往外衝時,我知道的是門口站一個人,從另外一邊又跑出兩個人,就是除了羅坤煌之外,我還有看到三個人。
我看到門口那個人有點微胖型的樣子,也不會很高,我比較知道的是另外兩個追上來的人比較年輕,因為我跟那兩個人有對話,但是我跟門口那個人只有瞬間短短一秒而已,印象中門口那個人應該是比追上來的兩個人老一點,跟羅坤煌比較的話,那兩個人比羅坤煌年輕很多。
當時我為什麼會說那200 萬?我情急之下為了保護陳怡禎才這樣說,因為羅坤煌來者不善。
這個事件,說明白,田勝旗為了陳怡禎,寧願財產全部敗光光,就是要得到陳怡禎而已,田勝旗帶那些人也是為了帶陳怡禎出去、為了嚇我、為了讓陳怡禎離開我,我要陳怡禎回來是因為四個小孩子的關係,因為我跟陳怡禎離婚了,但我一個人沒辦法照顧小孩子,畢竟三餐要有人顧,我跟陳怡禎最後一次離婚也是因為田勝旗拿伍萬元請律師要陳怡禎跟我離婚。
我認為羅坤煌是田勝旗帶來的,我當時回答羅坤煌說200 萬元是基於保護陳怡禎隨便講出一個數字。
羅坤煌沒有叫我們將200 萬全部吐出來,羅坤煌也沒有說是田勝旗叫他來拿錢的,只有一直問我們拿多少錢而已。
我認為當天就是田勝旗要羅坤煌來的,照理是田勝旗帶來的,因為田勝旗知道我家,目的就是要讓我怕。
我認為羅坤煌完全沒有要我們把拿到的錢吐出來的目的,完全就是因為田勝旗一個人不敢來,帶那些人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帶陳怡禎出去而已,因為本案案發時間是104 年7 月21日,6 月底還7 月初田勝旗有來我家一次,田勝旗跟陳怡禎在龍眼樹下不知道講話,後來陳怡禎沒有跟田勝旗出去,田勝旗好像很不高興,把手機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0至102 頁)。
則證人張堂擴雖僅於同案被告羅坤煌至證人陳怡禎、張堂擴家中時在場,然依證人張堂擴上開證言,亦可查知同案被告羅坤煌係單獨進入證人陳怡禎、張堂擴家中,而於同案被告羅坤煌與證人張堂擴發生衝突及證人張堂擴逃離家中之過程中,證人張堂擴並為明確見到被告詹德智有參與其中,即便是證人張堂擴所稱之另外三人,亦與被告詹德智之身形、年紀有所差異,是被告詹德智顯然與同案被告羅坤煌於證人陳怡禎、張堂擴家中之行為關連不大;
又證人張堂擴亦一再陳稱同案被告羅坤煌僅詢問田勝旗給予證人陳怡禎多少金錢,雖就同案被告羅坤煌是否有所求金錢此點,前後陳述有所差異,然證人張堂擴所述之過程中,均未顯露同案被告羅坤煌有以索求金錢換取證人陳怡禎人身自由之情況,是同案被告羅坤煌索求金錢之舉止,顯然與擄人勒贖之要件有所不符。
3.綜此,被告詹德智顯然係於證人陳怡禎經同案被告羅坤煌要求上車後,方知悉證人陳怡禎遭同案被告羅坤煌妨害自由之情況,且仍不反對而繼續參與,惟被告詹德智就同案被告羅坤煌恐嚇取財之部分,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又同案被告羅坤煌之行為亦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未符,是被告詹德智之犯行僅能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刑,公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之處,尚難採引。
4.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詹德智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一節,經查,自證人陳怡禎、張堂擴上揭證言可知,於證人陳怡禎遭帶上車時,證人張堂擴即已記下被告詹德智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並於警方到場時告知警方,被告詹德智亦自承系警方根據車牌號碼聯繫到伊,是於被告詹德智將證人陳怡禎載回湖鏡派出所前,警方業已查知被告為可能之犯嫌,且已知悉同案被告羅坤煌於證人陳怡禎、張堂擴家中之行為,即便被告詹德智事後有至警局陳述此案事發經過,仍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採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詹德智明知同案被告羅坤煌已限制告訴人陳怡禎之行動自由,仍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聽從羅坤煌之指示搭載羅坤煌、陳怡禎、田勝旗等人至羅坤煌老家,致使告訴人陳怡禎受到行動自由之限制,並使告訴人陳怡禎、張堂擴心中產生恐懼,其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陳怡禎係被告詹德智載回湖鏡派出所,且被告詹德智於本案中之角色,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陳怡禎、張堂擴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德智,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之陳述(見本院卷卷三第163 頁),兼衡被告詹德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警察、園藝業,目前從事園藝,月薪約2 、3 萬元,家中有父母、27歲女兒、6 歲兒子,尚有積欠銀行欠款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緩刑:查被告詹德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詹德智自新機會之情,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以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使被告知所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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