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重訴,4,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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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永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少年街某處,以換裝模型槍槍管、在模型子彈內填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6 顆。

嗣於104 年10月14日1 時5 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道出入口警衛室旁,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扣得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 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製造前開查扣槍彈及未查扣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 顆前,自首其有製造前開扣案槍、彈,及另有製造其他槍枝1 枝、子彈3 顆,並帶同警員新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立體停車場後面花圃樹下尋獲槍枝1 枝、子彈3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8 頁、第53頁、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1491號鑑定書、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914號函、105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48862號函在卷可綦(偵卷第11至29頁、第32至38頁、第74至75頁、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發射,認具殺傷力」,嗣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 顆,再經本院發函囑託該局試射鑑定:「未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1491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48862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49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編號4 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嗣其中未經試射子彈,再經本院發函囑託該局試射鑑定:「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8249號鑑定書、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914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8頁)。

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

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警察盤查時,其手上有其他東西,警察有問包包裡是什麼,摸起來重重的,是槍喔?其回答是,並向員警表示仍有其他槍枝、子彈,並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立體停車場後面花圃樹下取出未查獲之槍、彈,及表示槍、彈均係其製造等語(偵卷第8 頁、第53頁),足認警方於盤查被告,查獲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時,雖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之情事,然並無任何線索可知被告另持有其他槍彈,及製造槍彈之情事。

則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製造前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之。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係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道出入口警衛室,查扣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後,始主動帶同員警起出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槍彈並坦認上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不符。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手槍2 枝、子彈6顆,數量非少,縱未持以犯案,然擁槍彈自重,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編號│   品名         │      鑑定結果    │   沒收       │
│    │                │                  │              │
├──┼────────┼─────────┼───────┤
│1  │改造手槍1 枝(管│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應依刑法第38條│
│    │制編號: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1 項規定宣告│
│    │52)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沒收。        │
│    │(桃園市建德路25│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7 號車道出入口警│,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衛室旁查扣)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改造手槍1 枝(管│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應依刑法第38條│
│2  │制編號: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1 項規定宣告│
│    │13)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沒收。        │
│    │(新竹市民富街民│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富立體停車場後方│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花圃查扣)      │用,認具殺傷力。  │              │
├──┼────────┼─────────┼───────┤
│    │非制式子彈3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原具殺傷力,嗣│
│3  │(桃園市建德路25│彈殼組合直徑8.9±0│經鑑定試射而喪│
│    │7 號車道出入口警│5 mm金屬彈頭而成,│失子彈之作用與│
│    │衛室旁查扣)    │均可發射,認具殺傷│性質。不予沒收│
│    │                │力。              │。            │
├──┼────────┼─────────┼───────┤
│    │非制式子彈3 顆  │均可擊射,認具殺傷│原具殺傷力,嗣│
│4  │(新竹市民富街民│射。              │經鑑定試射而喪│
│    │富立體停車場後方│                  │失子彈之作用與│
│    │花圃查扣)      │                  │性質。不予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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