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
- 二、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
- 三、陳彥文、林毓羚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31日15時10分,在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認定:
- 一、本件被告陳彥文、林毓羚之供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警詢、偵訊中及
- ㈡、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威(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09至4
- ㈢、並有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
- ㈣、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彥文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 ㈣、被告陳彥文於犯罪事實一、二將附表二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
-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會員帳號
- ㈧、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
-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賴俊維
被 告 林毓羚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宜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8、4793號、105年度偵字第75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毓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紀亨宸、張智揚、張家寧(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之附表二編號1至3、8 所示帳號租予大陸地區人民章培峰、章偉峰(未入境)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
其後,章培峰、章偉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以手機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發送內含下載安裝惡意程式連結之不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通知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擊連結,即遭中繼主機控制並自動安裝惡意程式後,再透過惡意程式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機制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樂點卡點數,儲入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
待附表一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林岳慶、呂佑鴻、湯郁臻、林聖昌(上4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之附表二編號4至7、9 、10所示帳號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甲)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
其後,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令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卡號與儲值密碼回報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持用之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編號4至7、9 、10所示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
待附表三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7、9、10所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三、陳彥文、林毓羚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附表四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具有法令限制。
陳彥文及林毓羚見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臺灣,需透過地下匯兌,節省匯兌損失,竟與大陸地區綽號「格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陳彥文於附表四之時間,而林毓羚於民國103年10月起,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由陳彥文或陳彥文指示林毓羚將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述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彥文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陳彥文之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 @yahoo.com.tw)後,陳彥文及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
陳彥文及林毓羚以此方式將渠等因前述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及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得之款項,合計如附表四所示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2,002,449元。
陳彥文從中抽取匯兌金額千分之2至4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因而獲得約90萬元之利得。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31日15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彥文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彥文、林毓羚之供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
另參照中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中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中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强、楊笑、吳青青、胡玲俊、孫江彪、李鵬、金成春、楊帆、肖禹、王俠、王詩豪、范安杰、董志輝、章培峰、鄭源輝、洪昱洲、俞煌、林柳陽、黃志明、林炎鑫、單寶磊等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接受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所屬人員詢問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調查取證;
且觀諸該等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上揭證人等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我所說的一樣(相符)」、「以上筆錄我已看過,和事實相符」之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渠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
參以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上揭證人等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節與分工,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12至16頁、第63至79頁、第178至184頁、104 偵4078號卷二第6至8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第151 至153頁反面、第207至209頁反面、第243至244頁、第292至294頁、第308至309頁、105 偵752號卷一第327至339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288至297頁、第302至304頁、第310至315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297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亨宸(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91至195頁、第196至198頁、第215至216頁反面、105 偵752號卷一第396至401頁)、張智揚(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24至228頁反面、第229至230頁反面、第246至247頁反面)、林聖昌(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51至261頁、第262頁正反面、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105偵752號卷一第342至348頁)、林育安(104 偵4078號卷一第377至379頁、105偵752號卷一第385至391頁)、張家寧(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第247至248頁)、湯郁臻(見105偵752 號卷一第373至379頁、卷三第1298至1299頁)、呂佑鴻(見105偵752號卷一第362至368頁、卷三第1296至1297頁)、林岳慶(見105偵752號卷一第351至357頁、卷三第1297至129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
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强(見104偵4078號卷三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楊笑(見104偵4078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4頁、第145至146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88至90頁)、吳青青(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98至103頁、第104至107頁、第108至110頁)、胡玲俊(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18至119頁)、孫江彪(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20至126頁、第129 至130頁、第131至132頁)、李鵬(見104偵4078號卷三第155至158頁、第159至160頁反面、第161至162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64頁正反面、第165頁正反面、105偵1171號卷一第154至156頁)、金成春(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57至161 頁、第162至165頁、第166至168頁、第169至170頁)、楊帆(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72至177頁、第178至180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88頁)、肖禹(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 頁、第207至208頁)、王俠(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23頁)、王詩豪(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237至240頁、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4頁)、范安杰(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45至248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58頁、第259至260頁)、董志輝(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61至265頁、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1頁、第277至279頁、第283至285頁)、章培峰(見104 偵4078號卷三第165-1至168頁、第168-1至169頁、第170至172頁、第173 至174頁)、鄭源輝(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311至318頁、第319至322頁、第323至326頁、第327至329頁)、洪昱洲(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335至344頁、第349至352頁、第353至354頁)、俞煌(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363至368頁、369至371頁、第373至376頁、第377至378頁)、林柳陽(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387至393頁、第399至404頁、第405至407頁)、黃志明(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13至418頁、第419至422頁、第423至427頁、第429至430頁)、林炎鑫(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35至438頁、第439至440頁、第445至447頁、第449至453頁)、單寶磊(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59至467頁、第469至470頁、第471至474頁、第475至477頁、第479 至481頁)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證述甚詳。
㈡、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威(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09至410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24頁正反面)、張芳慈(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45至446頁)、許秀琳(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48至450頁)、徐桂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52至454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26頁反面)、蔡永聖(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326頁正反面)、方鴻祈(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55至457頁)、張鐙蔚(原名張哲瑋,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0至462頁)、徐瑋澤(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5至467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27頁正反面)、廖梓誼(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9至471頁)、葉至恩(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75至477頁)、蔡思瑩(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78至479頁)、杜建宜(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88至490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338頁正反面)、林郁潔(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95至496頁)、洪維揚(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5至66頁)、蔡東昇(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8至69頁)、柯柔安(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39至540頁)、陳亮吟(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30至531頁)、楊恕人(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32至533頁)、謝雨青(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32至534頁)、王信棠(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01至503頁)、李文勝(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41至542頁)、簡鈺蒨(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15至516頁)、鄭宛靜(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43至544頁)、黃明德(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52至554頁)、柯怡妃(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62至566頁)、張婕(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69至573頁)、鄒貴綦(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77至581頁)、廖大逸(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84至588頁)、袁思民(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91至592頁)、蕭嘉彬(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93-594頁)、徐玉權(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95-597頁)、古杏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47 至649頁)、蔡必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51至653頁)、鄭鳳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55至656頁)、王永銘(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83至687頁)、梁永明(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88至692頁)、胡月玲(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93至695頁)、蔡岳臻(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96至698頁)、盧美珠(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00至702頁)、陳婉亭(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04至705頁)、李永全(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34至736頁)、朱健銘(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38至740頁)、張金樹(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45至746頁)、凌郡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50至752頁)、陳佳祺(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54至755頁)、游文凱(見105偵1171 號卷二第761至762頁)、仲城葦(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74至778頁)、鍾建昌(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80至781頁)、陳奎霖(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84至786頁)、劉俊亨(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88至790頁)、李順安(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3至795頁)、詹承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9至801頁)、吳佳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25至827頁)、陳敏惠(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28至829頁)、馬炎生(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30至831頁)、黃琪淋(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32至833頁)、羅幸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0至851頁)、曾華敏(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2至853頁)、許郭金枝(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57至859頁)、陳勇達(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62至864頁)、吳登林(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87至889頁)、英欣儀(起訴書誤載為英新儀,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90至891頁)、黃曉禮(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93至895頁)、謝惠芳(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96至897頁)、謝昀庭(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00至901頁)、鄭淑秋(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07至909頁)、陳怡緁(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11至913頁)、胡桂英(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19至921頁)、鄭淑萍(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3至925頁)、謝文華(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7至928頁)、游國隆(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6頁正反面)、黃志杰(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孫偉儒(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楊承頷(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75至176頁)、蕭見生(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78至179頁)、林依婷(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82至183頁)、林明松(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85至187頁)、李秀純(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95至196頁)、詹謦綿(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99至202頁)、黃詩涵(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26至327頁)、黃証奎(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12至414頁)、紀正吉(見105 偵752號卷一第449至450頁)、黃敏兒(見105 偵752號卷一第462至464頁)、陳千佩(見105偵752號卷一第532至539頁)、潘介威(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60至562頁)、洪雅雯(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82至584頁)、楊睿彬(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97至599頁)、林姿妏(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10至612頁)、永豫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20至622頁)、余忠相(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35至637頁)、廖信建(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49至651頁)、陳怡如(見105 偵752號卷二第670至672 頁)、王盈之(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89至693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詐騙經過情節明確;
亦經證人即遊戲寶物買家潘玉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80至582頁)、李維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88至590頁)、呂至凱(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95至597頁)、張庭魁(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01至603頁)、林佳樺(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08至610頁)、呂旻紘(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18至620頁)、李岳儒(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25至628頁)、陳江威(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34至636頁)、王梅玲(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42至644頁)、黃煒捷(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44至846頁)、溫顯榕(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52至854頁)、劉志彥(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70至672頁、105偵752號卷二第861至863 頁)、林楷程(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70至872頁)、邱柏翔(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78至881頁)、林峻暐(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90至892頁)、胡惟雄(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28至631頁)、李功偉(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林永介(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77至679頁)、王國騰(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22至725頁)、洪崇舜(起訴書誤載為洪崇順,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27至730頁)、方淑貞(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12至815頁)、王展翊(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19至822頁)、黃景烽(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43至846頁)、陳建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74至877頁)、柯智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81至884頁)、林錦農(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54至157頁)、黃冠儒(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潘人吉(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96至899頁)、顏敏恆(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10至912頁)、賴信州(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16至918頁)、程安屏(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23至925頁)、賴欣憶(起訴書誤載為賴欣億,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37至739頁)、吳佳駿(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46至748頁)、林柏亨(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51至753頁)、江素珍(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37至940頁)、陳俊江(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46至948頁)、林致宇(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54至956頁)、簡伯峻(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63至965頁)、侯品竹(見105 偵752號卷二第971至974頁)、黃柏森(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978至981頁)、王俊仁(見105偵752號卷三第992至994頁)、何育龍(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998至1000頁)、陳以捷(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08至1010頁)、錢煜棠(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33至1035頁)、邱柏融(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46至1048頁)、王勝正(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55至1057頁)、莊侑鑫(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62至1064頁)、林建宏(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69至1072頁)、張冠霖(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80至1082頁)、徐泓瑋(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88至1090頁)、鄭志緯(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94至1096頁)、馮少丹(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02至1104頁)、林高凰(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10至1112頁)、余健豪(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16至1118頁)、陸克群(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24至1126頁)、陳俊和(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32至1134頁)、王承泯(起訴書誤載為王承民,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42至1145頁)、黃士豪(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54至1156頁)、陳易聰(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64至1166頁)、鄭安鴻(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1171至1173頁)、張介瓊(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1179至1181頁)、林義雄(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89至1191頁)、李柏源(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98至1201頁)、劉家勝(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10至1212頁)、謝宗欣(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29至1232頁)、余龍飛(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39至1241頁)、葉慧鈴(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45至1248頁)、陳中澤(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
復有證人羅劉全(起訴書誤載為劉羅全,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52至1255頁)、尤翠紅(起訴書誤載為游翠紅,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0頁反面至281頁)、林政緯(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1頁正反面)、陳羽鑫(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1頁反面至282頁)、陳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2頁正反面)、李明旭(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2頁)、張銀良(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43至46頁、第55至57頁)、黃丘宜(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48至4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
㈢、並有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所用遊戲帳號「kkeaooaa」、「kiss8222」、「zjf0000000」、「seenas56」、「boaa523」、「xiaopeng43」、「gyuyuaa」、「kaaoobb」、「adee6813」、「wzerc1591」、「ddssakk」、「mhhaak」 之註冊、交易歷程、儲值紀錄等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96至97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990至991、994頁、第1017至1018、1021頁、104偵4793號卷一第424至425、427頁、第654至655、658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635至636、639頁、卷二第662至663、668頁、第713 至714、720頁、第768至769、773頁、第803至804、810頁、第837至838、841頁、第866至867、872頁)、智冠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Mycard會員相關儲值、轉點、兌換等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10至411頁、第448 頁、第460至461頁、第476至531頁、105 偵752號卷二第557至559頁、第570至581 頁、第595至596頁、第608至609頁、第618至619頁、第632至634頁、第647至648頁、第658至669頁、第688 頁)、8591寶物交易網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17至122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1074至1335頁〈張家寧〉、104偵4078號卷二第210至215頁反面、105偵752號卷二第930至932頁〈呂佑鴻〉、104偵4078號卷二第219至222頁反面、105 偵752號卷二第834至837頁〈林岳慶〉、104偵4078號卷二第225至230頁、105 偵752號卷三第1016至1024頁〈湯郁臻〉、104偵4078號卷二第234至240頁反面、105偵752號卷三第1220至1223頁〈林聖昌〉、104偵4793號卷二第663至1359頁〈紀亨宸〉、104偵4793號卷二第1360至1834頁〈張智揚〉)、i7391輕鬆交易網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16至217頁〈林岳慶、呂佑鴻〉、104偵4793號卷三第1836至1895頁〈紀亨宸〉)、104年6 月10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23至128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980至989頁、卷一第620至623頁)、104年4月2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50至651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29至730頁=105偵1171號卷一第509至511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67至768頁=105偵752號卷三第989至990頁)、104年7月13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59至762頁=第838至841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63至766頁=第933至936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69至776頁=105偵752號卷三第1025至1032頁、105偵752號卷二第777至781頁=105偵752號卷三第1224至1228頁)、同案被告紀亨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岳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佑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湯郁臻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聖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1984至1994頁、第2425至2432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1336至1349頁、警卷第二冊第3818至3870頁、第3872至3906頁、第3907至3918頁、第3919至3938頁)、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網路轉帳匯款IP、開戶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402至464頁反面=104偵4793號卷三第2214至2288頁、104偵4078號卷二第20至32頁、104偵4793號卷三第2059至2212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1362至1413頁、105偵1171號卷三第1414至1418頁、第1432至1624頁)、被告陳彥文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35至41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1350至1354頁)、被告陳彥文支付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355至136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陳彥文之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查獲刑案現場照片24張(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58至169頁)、被告陳彥文與代號「樂樂總客服」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17至27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叮噹臺服」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幣幣屋潔」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4至17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大吳」以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52至6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被告陳彥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85至98頁反面、第146至148頁≒104偵4078號卷一第298至301頁=104偵4793號卷一第136至160頁、第245至249頁=105偵752號卷一第135至160頁、第245至249頁≒105偵1171號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陳彥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頁瀏覽擷取畫面(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99至145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紀亨宸之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04至206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張智揚之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33至2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同案被告林聖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反面)、被害人徐瑋澤(0000000000)提供之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103年7月繳費證明單(見104偵4078號卷一第336至337頁)、被告陳彥文與證人張銀良經營之牛牛科技及最牛科技公司間,以及被告陳彥文與證人黃丘宜間之帳戶金流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51至53頁)、被害人洪維揚(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67頁)、被害人蔡東昇(00000000 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70頁)、智冠公司提供之電信門號或廠商交易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98頁、第133頁、第13 8頁、104偵4793號卷一第418頁、第443至444頁、第659頁、105偵1171號卷一第627頁、第638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667頁、第718至719頁、第772頁、第808至809頁、第840頁、第871頁)、證人黃冠儒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63至164頁)、被害人蕭見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80頁)、被害人林明松提供之簡訊2則(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88頁)、被害人李秀純(0000000000)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5月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被害人詹謦綿(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03至205頁)、證人陳郢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289至291頁)、被告陳彥文涉嫌銀行法案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轉入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彙整(陳彥文指認後之涉案匯款轉入帳戶,102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302至306頁反面)、證人林政緯提出其名片及出貨單、存摺影本(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311至313頁)、證人李明旭提出之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314至321頁)、被害人黃詩涵(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328頁)、被害人劉明威(0000000000)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12頁)、被害人劉明威持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16頁)、被害人許秀琳(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51頁)、被害人方鴻祈(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58頁)、被害人張鐙蔚(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63頁)、被害人徐瑋澤(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68頁)、被害人蔡思瑩(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6月費用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82至486頁)、被害人杜建宜(0000000000)、林郁潔(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93頁)、被害人王信棠(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04至507頁)、被害人簡鈺蒨(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明細單總覽(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22至530頁)、被害人楊恕人(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34至535頁)、被害人鄭宛靜(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45頁)、被害人張芳慈(0000000000)、蔡永聖(0000000000)、廖梓誼(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56、558、5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葉至恩)、0000000000號(蔡思瑩)、0000000000號(劉明威)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64頁)、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68、575至579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765頁)、證人潘玉衢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84至586頁)、證人李維翰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92至593頁)、證人呂至凱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99頁)、證人張庭魁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05至606頁)、證人林佳樺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12至616頁)、證人呂旻紘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22至623頁)、證人李岳儒提供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29至632頁)、證人陳江威提供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37至638頁)、證人王梅玲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46至647頁)、被害人黃明德(0000000000)、王信棠(0000000000)、鄭宛靜(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61頁)、被害人簡鈺蒨(0000000000)、柯怡妃(0000000000)、謝雨青(0000000000)、楊恕人(0000000000)、柯柔安(0000000000)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62-1至662-2頁)、8591交易網紀亨宸NO.0000000登入IP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1898至19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附該行客戶即同案被告紀亨宸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至今網路轉出交易之IP位址紀錄(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1995至1999頁)、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從102年1月至103年9月及103年10月份網路交易之IP位址(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2289至2394頁、第2395至2402頁)、8591交易網張智揚NO.0000000登入IP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2403至24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聖昌)、0000000000號(紀亨宸)之客戶姓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聖昌)、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2433頁、第2436頁、第2439頁、第2440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2、23、6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1、9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2441至2444頁、第2445至2449頁、第2450至2453頁、第2454至2457頁、第2458至2461頁)、被害人黃証奎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79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20至446頁)、被害人紀正吉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9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51至452頁)、被害人黃敏兒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8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65至466頁)、被害人陳千佩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43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542至551頁)、被害人陳千佩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偵752號卷一第552頁)、被害人潘介威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3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63頁)、被害人洪雅雯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10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87至589頁)、被害人楊睿彬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4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01至602頁)、被害人永豫笙提出其購買智冠MyCard點數收據證明6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4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23至625頁)、被害人余忠相提供其購買e MYCARD、智冠MyCard點數收據證明7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39至641頁)、被害人廖信建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1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53頁)、被害人陳怡如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45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77至682頁)、被害人王盈之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7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94至695頁)、遊戲帳號「wx0000000」、「cyf3561」、「bingelove」、「zg1001」、「dalapa0988」、「qiudarong33」之儲值紀錄(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00至724頁)、遊戲帳號「wx0000000」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31至736頁)、證人賴欣憶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41至742頁)、證人林柏亨提供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54至756頁)、遊戲帳號「cyf3561」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82至796頁)、遊戲帳號「bingelove」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98至804頁)、遊戲帳號「zg1001」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05至810頁)、遊戲帳號「dalapa0988」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11至816頁)、遊戲帳號「qiudarong33」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17至819頁)、遊戲帳號「zg1002」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21至822頁)、遊戲帳號「qq001」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23至833頁)、證人黃煒捷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47至848頁)、證人溫顯榕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56至857頁)、證人劉志彥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66至867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674至675頁)、證人林楷程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74至875頁)、證人邱柏翔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83至888頁)、證人林峻暐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93頁)、證人潘人吉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00至905頁)、證人顏敏恆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13頁)、證人賴信州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21頁)、證人程安屏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27至928頁)、證人江素珍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42至944頁)、證人陳俊江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50至952頁)、證人林致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57至959頁)、證人簡伯峻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67至969頁)、證人侯品竹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76頁)、證人黃柏森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982至983頁)、證人王俊仁提供其購買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996頁)、證人何育龍提供之i7391會員購買證明書及i73 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02至1006頁)、證人陳以捷提供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11至1013頁)、證人錢煜棠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37頁)、證人邱柏融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50至1052頁)、證人莊侑鑫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66至1067頁)、證人林建宏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74至1078頁)、證人張冠霖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85至1086頁)、證人徐泓瑋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91頁)、證人鄭志緯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98至1100頁)、證人馮少丹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06至1107頁)、證人余健豪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20至1121頁)、證人陸克群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29至1130頁)、證人陳俊和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37至1139頁)、證人王承泯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47至1152頁)、證人黃士豪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59至1161頁)、證人陳易聰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67至1168頁)、證人鄭安鴻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75至1176頁)、證人張介瓊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82至1183頁)、證人林義雄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93至1194頁)、證人李柏源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02至1205頁)、證人劉家勝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14頁)、證人謝宗欣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34至1237頁)、證人余龍飛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42頁)、證人葉慧鈴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49頁)、證人羅劉全提出之電話服務申請暨同意書(用戶名稱楊建宇)、楊建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富績科技有限公司營業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56至126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岳慶)、0000000000號(湯郁臻)、0000000000號(張家寧)、0000000000號(林育安)、0000000000號(陳彥文)、0000000000號(呂佑鴻)、0000000000號(林岳慶)、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客戶姓名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67、1269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基本資料(客戶名稱宸源企業社)(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7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富績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鄧素綢)、00-00000000號(曾敬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71至1273頁)、被害人謝雨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帳單(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39頁)、被害人李文勝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03年7月繳費證明單(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43頁)、被害人黃明德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56至561頁)、被害人張婕(0000000000,申登人為劉芳蓉)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75頁)、被害人鄒貴綦(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83頁)、被害人廖大逸(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90頁)、被害人徐玉權(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99頁)、被害人陳亮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2頁)、被害人李文勝(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3頁)、被害人蕭嘉彬(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4頁)、被害人袁思民(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6頁)、證人胡惟雄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32至633頁)、證人李功偉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45頁)、被害人鄭鳳雲提供之簡訊3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57頁)、證人林永介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81頁)、被害人陳婉亭提供之簡訊1則及遠傳電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06至707頁)、證人洪崇舜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31至732頁)、被害人陳佳祺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56至757頁)、被害人游文凱提供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明細(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64頁)、被害人鍾建昌(0000000000)、仲城葦(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79頁)、被害人劉俊亨提供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103年7月繳費證明單(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91頁)、被害人李順安提供之亞太電信公司103年6月繳費明細單(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96至797頁)、證人方淑貞提供之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16至817頁)、證人王展翊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23頁)、被害人黃琪淋提供之103年6月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34至836頁)、證人黃景烽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47至848頁)、被害人曾華敏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56頁)、被害人許郭金枝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60頁)、證人陳建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78-879頁)、證人柯智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85頁)、被害人英欣儀提供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92頁)、被害人謝昀庭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02頁)、被害人謝文華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29至931頁)、被害人鍾建昌(0000000000)、仲城葦(0000000000)、劉俊亨(0000000000)、陳奎霖(0000000000)、羅幸玲(0000000000)、王永銘(0000000000)、梁永明(0000000000)、胡月玲(0000000000)、李永全(0000000000)、朱健銘(0000000000)、張金樹(0000000000)、凌郡擇(0000000000)、張婕(0000000000,申登人劉芳蓉)、廖大逸(0000000000)、袁思民(0000000000)、蕭嘉彬(0000000000)、徐玉權(0000000000)、吳登林(0000000000)、英欣儀(0000000000,申登人蔡芷萱)、黃曉禮(0000000000)、吳佳樺(0000000000)、陳敏惠(0000000000)、馬炎生(0000000000)、黃琪淋(0000000000)、古杏文(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50至968頁)、被害人曾華敏(0000000000)、蔡岳臻(0000000000)、柯怡妃(0000000000)、謝惠芳(0000000000,申登人尹偉光)、謝昀庭(0000000000,申登人楊雅夙)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72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等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74至976頁)、被害人李順安(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記錄(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77頁)、被害人游國隆(0000000000)之消費紀錄(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061至1062頁)、被害人黃志杰(0000000000)、孫偉儒(0000000000)、楊承頷(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查詢單(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063至1064頁)、被害人林依婷(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069頁)、林明松(0000000000)、李秀純(0000000000)、詹謦綿(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070至10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反面)等附卷足憑。
㈣、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彥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9號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附表二會員帳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取得遊戲點數作為拍賣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彥文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為及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彥文提供上開會員帳號資料與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事實欄三之時間,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由被告陳彥文及被告林毓羚將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被告陳彥文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被告陳彥文之支付寶帳戶([email protected])後,被告陳彥文及被告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之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2人與綽號「格格」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應認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實質一罪。
㈣、被告陳彥文於犯罪事實一、二將附表二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一、附表三之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被告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彥文藉此抽取匯兌金額千分之2至4之手續費,因而獲得約90萬元之利得,被告陳彥文所為既同時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偵查中均有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上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5年12月26日向公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6年1月12日一鹽水字第6號函及本院106年1月4日106年沒字第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2頁反面),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9之1至149之2頁背面),倘就被告2人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一、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差等小利,違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念其2人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甚鉅,獲利非輕,雖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兼衡被告陳彥文與被告林毓羚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彥文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人員,被告林毓羚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暨其等於偵、審中均坦白認罪,已具悔意,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9之1至149之2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2人因貪圖不正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公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俱如前述,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人格特質、所犯經濟刑法之罪質、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9之1至149之2頁背面)之犯後態度等,認被告2人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彥文諭知緩刑5年,被告林毓羚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又被告陳彥文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經濟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彥文共同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從中賺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為9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公庫自動全數繳交,業如上述,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追徵之而已,仍應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林毓羚僅係依被告陳彥文指示而辦理部分匯兌移轉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林毓羚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彥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至295頁),是上開扣案物實際上係屬被告陳彥文所有供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或犯同罪預備之物,應在被告陳彥文及林毓羚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件:ASUS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1台、ASUS筆記型電腦1台、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含帳戶USB解鎖器、金融卡)1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1張、人頭印章8個、大陸工商銀行U盾卡1個、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申請人陳彥文)1件、花蓮二信存摺(戶名林益舜,帳號000-000-0000-0000)1本、花蓮二信存摺(戶名陳瓊珠,帳號000-000-0000-0000)1本、7-eleven電信SIM卡(陳瓊珠申請)1張、台灣企銀存摺(申請人林儀樺,帳號0000-0000-0 00)1本、花蓮二信存摺(申請人吳紜緁,帳號000-000-0000-0000)1本、花蓮二信存摺(申請人藍筱茹,帳號000-000-0000-0000)1本、花蓮二信存摺(申請人黃家銘,帳號000-000-0000-0000)1本、花蓮二信存摺(申請人吳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1本、8591退款切結書5件、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USB隨身碟1個、人頭SIM卡28張、7-Mobile SIM卡8張、威寶電信SIM卡2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1張、HT 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8591帳號密碼1張、花蓮二信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林政雄印章1個、花蓮二信存摺(戶名林真蘋,帳號000-000-0000-000 0)1本、林真蘋印章1個(見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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