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附民,10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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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日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堂律師
被 告 郭文銘
郭事晟
曹富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易字第231 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郭文銘、郭事晟、曹富貴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犯意,於原告李日新所有之建物圍牆內鋸斷樹木,且掉落之枝幹重壓於系爭處所之鐵皮圍籬,致樹木及鐵皮圍籬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3 人被訴毀損乙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3 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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