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附民,141,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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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劉靜秀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3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有實益。

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因未上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故亦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在刑事第一審程序,如案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參酌前開理由,在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宇緯被訴竊盜一案,固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37號、第6639號、第6894號、第6895號、第6898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3 號受理在案,惟本院因認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俟檢察官對本案另行提起公訴後,再行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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