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00,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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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嵐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嘉興路普善巷口路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往嘉興路普善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范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文華路口轉至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黃建嵐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致告訴人范運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前臂、右膝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建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運財告訴被告黃建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運財於106 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建嵐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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