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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金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金順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
其又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
曾金順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6 年1 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9日)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6 樓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9日8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馬APT —079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郭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FT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曾金順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11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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