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鈞亦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鈞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十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鈞亦係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嘉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 段與嘉興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前揭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適有何勝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十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何勝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
鍾鈞亦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何勝男雖經送醫急救惟已於到院前死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