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新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原記載「由南往北」,應予更正)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環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車道應讓主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幹線車道先行,適有蔡銘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上開路口時被謝新才從側面撞擊彈飛,因而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不治。
謝新才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銘容之妻陳美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新才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相驗卷第10至13頁、第44至46頁;
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 年12月1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57004888號函附相驗照片20張、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151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9至41頁、第49至69頁、調解卷第2 至3 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新埔鎮中正路與環河路路口時,該路段係無限速標誌(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之案發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穿越上開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未減速通過,適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陳美玲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新竹工業區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5 萬元,已婚育有3 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美玲達成和解,並已履畢和解條件,此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51號調解書、及本院106年4月12日之審判筆錄(調解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4頁)各1份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