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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賢係擔任送貨司機職務,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謝永賢於民國105年2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功一路4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徐周秀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謝永賢右方,被告謝永賢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徐周秀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撞及證人吳天惠(未受傷)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徐周秀花因而受有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 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例闡釋甚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徐周秀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三)證人吳天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四)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2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在同一方向直行,我聽到碰一聲,我下車看,被害人停在路邊一台閃黃燈的車的保險桿旁邊,被害人倒在地上,我沒有要超被害人車,我是直行行駛,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我聽到聲音下車看,還問要不要叫救護車等語。
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周秀花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稱:我沿建功一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對方由後方超過我右後側與我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左側靠近後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建功一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對方由我後方撞過來,我車子搖晃,對方又撞過來,我沒法穩住車身,就倒地,對方又輾過我的車子,第一次是撞到我的後面的把手,第二次又撞我後面,第三次才輾過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走建功一路往建功路方向,被告從我後方追撞我,我還未倒地,車子有點搖晃,被告又往左邊路中心打滑撞到我第二次,我就人車倒地,他是從我正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54、56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略以:「謝永賢是殺手,想要我的命,我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包括20等親內都不會,但是先生對我不好,此聲明才不會給,被告謝永賢連環計加害」、「因車禍嚇到,忘記沒帶手機,出發300公尺就發現沒帶手機,到大潤發買一下,就要回家拜天公,想不會用到手機吧,沒回家拿」、「我在找手機(到兩車前面那裡)抬頭看到吳天惠走進白色轎車,我以為他要回家了,我繼續找手機,又抬頭,看到吳天惠和被告、另2個約20歲、有可能它安排的人,在白色車後,並排,後兩小男生不見了,後看到,他們要喝水,後來發現,白色車後左角,很多油在地上,回家幾天後,才解出,原來那時倒油,偽造給人誤會原告車撞白色車而倒的,很可惡」、「吳天惠跟被告根本是同黨,因證據薄弱,只告謝永賢」、「...奇怪店前整排機車都沒了,大概回家拜天公(農曆新年前)也看到被告肇事車,被告放車處只小燈,就是不讓我發現,然後被告車追出來,正撞我後面,這是謀殺」、「被告謝永賢還叫檢察官要用職權打壓原告周秀花,謝永賢要不到我命,就要使我精神崩潰,車禍精神已受創傷,被告企圖要使我精神崩潰」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稱:「他撞我的時候,我的車屁股被撞,我的車還在前面,要倒,我一直平衡,平衡差一點點就好了,已經平衡快好了,他又追撞我一次,這次追撞他是斜斜,他停在旁邊,例如這是人家的店面,他這樣出來把我撞,我往前平衡平衡,好高興快要平衡好了,差百分之九十五平衡好,剩下一點點就平衡好,此時他突我一下,我就沒有辦法,我沒有辦法,就倒下去,被告就突我、撞我一下,倒的時候他斜往我左邊,另外一台白色車本來在這裡,白白的,黑黑的我就看得到,白白的我想說看不到,我剛好倒在他們兩台車中間,我倒在那裡,這兩邊都是車子,差一點點,會被被告輾過去。
被告是故意撞我的,被告要我的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
(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行為。
依證人即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之過程所述,先稱係遭被告由後方超過後右側與其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左側靠近後車牌,嗣後又稱被告係故意將所駕駛之車輛自路邊開出,自後方正面撞擊後,又第二次撞擊,並輾過證人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其除於初次警詢時稱係遭被告超車時擦撞外,嗣均稱係遭被告二次故意撞擊,所述之情節顯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於警員詢問「你車輛第一次撞擊點為何處」時,曾供稱「我右側前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時稱「我承認」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當時沿建功一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靠近分向線,於肇事地點我聽到碰撞聲,然後我就停車下車察看,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開車往清大方向,與徐周秀花同方向,徐周秀花一直騎在我的右後方,當時路邊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打故障燈,徐周秀花可能為了要閃白色轎車,突然往左偏,我聽到啊一聲才停車,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我的車子也沒有凹陷,我的車子沒有跟徐周秀花發生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徐周秀花為何會倒地,我車上這個刮傷是之前汽車上就有的,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但是我沒有感受到撞擊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情這麼久了,我想說就承認了,但我跟告訴人車輛是同一方向行駛,我沒有超他車,我聽到碰一聲我就下來看,告訴人的車輛一直在我後面,我車子在他前面,我完全沒有超他車,我車子右側前門那是原本出車禍的線,不是他的,警察局我就說車禍原本撞擊點那不是,那次我之前還沒有出車禍就有了,警察問我說是不是這次車禍所致,我說不是,我在警詢承認犯罪,是告訴人說我撞他,我也認了,也承認,因為我不堪其擾,這樣跑,我想說看對方掛號費、機車維修費,行駛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輛,是聽到碰一聲我就下來看,他的機車就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4頁)。
觀諸被告歷次就事發經過所述,均稱其係聽到碰撞聲後下車查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回答警員第一次撞擊點係右側前門,然其於審理時已稱有向警員解釋該擦痕並非案發當時所造成,且該份警詢錄音檔案並不完整(並未就此部分供述完整錄音,警詢錄音光碟見偵卷末存放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承認過失傷害」,然觀諸被告該次筆錄前後所述,均係稱其車子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倒地,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其車輛照片上之刮傷係之前就有的,其真的沒有感受到撞擊,並稱告訴人可能是為了要閃證人吳天惠所停放在路旁車輛而往左閃等語,其就事發經過始終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倒地,則其何以突然有承認犯罪之回答,是否確實係因有犯罪行為而承認,或實際上仍有所爭執,抑或基於其他考量而為此意思表示自非無疑。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圖誤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證人吳天惠所駕駛之車輛錯置)等資料,均無法看出現場路面有任何煞車痕、刮地痕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雖於車輛右側車身呈現有刮擦痕跡,然無法確認究竟是否係因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故意直接從機車後方撞擊,然依卷附之被告車輛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正面僅有距離較遠之照片,依此照片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車尾處亦無明顯之撞擊痕,僅有機車正面有明顯之撞擊痕跡,故尚無法確認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
亦難以上揭證據遽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
伍、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上揭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之證述,且其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均稱係遭被告自後方多次故意撞擊,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符,被告歷次以來均辯稱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機車何以倒地受傷等語,另證人吳天惠並未目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如何倒地受傷,卷附其他資料亦均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
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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