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1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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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華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華娟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276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未經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晴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但違規附掛拖車行駛,且未保持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劉金環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當間隔,致其後掛拖車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脫臼、橈骨頭部骨折並擦挫傷、雙膝、小腿、左踝、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16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第13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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