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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勳偉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中正東路與縣政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由內側車道右偏時疏未注意右側駛入之車輛,適有告訴人張榆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子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沿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榆安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左膝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8 日成立和解,被告乃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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