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3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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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賢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賢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羅賢智前於①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4月6日確定;

②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

③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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