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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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耿丕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9月1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5年8月2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5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同路段有楊幼威所騎駛、搭載其母親陳秀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前方亦準備左轉中華路 5段,因而撞擊楊幼威騎駛之上開機車,致楊幼威、陳秀梅人車倒地,楊幼威因此受有右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4%之傷害,陳秀梅則受有背部鈍傷,疑薦骨骨折之傷害。

林耿丕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幼威、陳秀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耿丕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丕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第47頁、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幼威、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第47頁),並有告訴人楊幼威、陳秀梅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停等於該路口待轉之告訴人楊幼威、陳秀梅閃避不及,2 人因而人車倒地,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吊銷在案,其駕駛執照吊扣之起日為104年9月 1日,迄日為105年8月31日,因其有違規被禁考之情形,直到 108年始可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憑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而就其案發當時其駕照已遭註銷、係未領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之情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42頁),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已於104年9月 1日遭吊銷,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林耿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原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幼威、陳秀梅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參,且其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吊銷在案,竟仍無照駕車上路,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楊幼威騎駛並搭載陳秀梅之上開機車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楊幼威、陳秀梅身體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目前在上海浦東之工廠打工,經常往返於兩岸,家中尚有父母兄姐,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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