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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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長安筑森社區道路駛出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由告訴人彭鋼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及左脛骨幹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合併腫脹、皮膚缺損、腹部鈍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於106 年4 月28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第138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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