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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政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6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碰撞陳信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尾,胡政祥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院對胡政祥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8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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