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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真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真相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自信義路由東往西(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彭佳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被告並給付66,000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嗣經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 號卷第64頁含背面、第63頁含背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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