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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德
陳巧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德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8時39分許,騎駛自行車沿新竹市東區興竹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竹街與興學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被告陳巧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被告呂芳德及被告陳巧盈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呂芳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 公分及2 公分、鼻骨骨折、左側第8 至第9 肋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巧盈則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呂芳德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巧盈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於106 年5 月2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卷第18至2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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