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5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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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璋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99公里400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由內側車道偏離至中線車道,致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黃怡瑄所駕駛沿中線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告訴人黃怡瑄所駕駛車輛因而碰撞被告李信璋車輛後,再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受有右上肢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信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信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黃怡瑄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信璋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信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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