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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賜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與中華路六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左彎通過,適有告訴人溫哲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幹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陳天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溫哲儀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8公分併右額骨折、右膝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天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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