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6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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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婷於民國105年9月14日8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直接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林佳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佳雯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美婷於肇事後留在原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林佳雯駕駛的車輛故意減速,我才會不小心撞上去的,我不認為我有過失,我認為本件肇事責任係在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4日 8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直接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我是在等路口紅綠燈,綠燈後前行看到那台車,無法反應就撞上去,我不知道她為何突然停在路中間等語(偵卷第 6頁);

於偵查中供稱:在撞到前,我不知道前面會有 1台車,我只注意我的早餐,當時我買完早餐後趕著要去上班等語(偵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事發當天,因為秒數很短,我沒有注意看到前面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其後又稱:我有看到前面有 1台車,但沒有看到他時速是這麼慢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或稱突然停止,或稱不知前方有車,或稱未注意前方有車,或稱車輛緩速前進云云語,前後供述情節不一,是其所述何者為真,顯有可議。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畫面顯示時間):①於 8時37分26秒至31秒止,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畫面後,全程未停下且無煞車情狀之緩速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2段橋下之2線道同向道路上;

②於 8時37分31秒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畫面即出現於告訴人之車輛後方;

③於 8時37分35秒許,見被告騎駛機車未有減速行駛之情狀而由直接追撞前方緩速行進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之車輛隨即亮起煞車燈,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於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 2車乃一前一後處於正常行進狀態,雙方雖有減速但是於撞擊前均未有減速情形之事實,亦可認定。

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告訴人於 8時37分27秒至34秒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 21.06公里,於碰撞前車速約每小時18.75公里,而被告於8時37分31秒至33秒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 48.57公里,於碰撞前車速約每小時45公里,另被告於 8時37分30秒許進入畫面時,與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至少約27公尺, 2車從進入畫面致碰撞時,顯然車速均僅有略為減速而無煞停之情狀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2694號函1 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59頁),其鑑定結果復與本院同此認定。

綜上,告訴人車輛自始至終均緩速行駛於車道上,且被告騎駛機車與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距離約27公尺,衡情應可對前方人車動態為即時適切反應,被告竟猶以每小時45公里之車速貿然前行終至追撞告訴人車輛,顯見其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停煞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背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52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2694號函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原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己疏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賣場工作,及須撫養無工作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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