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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全家超商,飲用啤酒3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欲於靠右停等後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信豪自其左後方駛來,告訴人黃信豪見狀閃避不及,即與被告林家銘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相撞,致告訴人黃信豪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腕扭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對被告林家銘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號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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