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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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愛利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08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愛利斯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16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自撞路旁護欄,造成車輛打橫。

適有告訴人龎則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亦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160 巷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蔡愛利斯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影本、本院106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卷第5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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