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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文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下稱上開位置)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該路段限速40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賴憲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審理中)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位置由西往東穿越道路,嗣因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1.5 公分、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腰椎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4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 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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