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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竹調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寬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交岔口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並未運作,適有曾詹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駛至公道五路3 段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再沿公道五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
林家寬本應注意行經上開號誌故障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利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而曾詹金鳳亦未依規定於行經上開號誌故障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致林家寬之車輛車頭擦撞曾詹金鳳之機車右側,造成曾詹金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更正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卷第20-21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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