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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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晟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晟宏為全盛行洗衣廠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沿新竹市北大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正要左轉時,原應注意行經路口左轉時,應先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逕行左轉駛入中正路,適告訴人馬家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急煞滑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左髖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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