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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正蘭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18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長春街分向限制線之際,適有告訴人陳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長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2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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