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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85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燿輝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街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遇對向來車交會時往右偏駛,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後輪輾壓站在車道邊之告訴人邱郭溫燕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四趾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以新臺幣6 萬3,600 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達成民事和解,嗣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竹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8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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