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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相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建中路與建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崔淳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膝部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2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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