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19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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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3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伯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車輛),欲自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 段與中豐路1 段108 巷巷口(下稱上開巷口)倒車至108 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彭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及顏面撕裂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80 至18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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