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紹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紹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紹源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治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治安街與治安街7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陳王梅妹沿治安街73巷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蕭紹源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王梅妹,致陳王梅妹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氣胸及肋骨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於105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王梅妹之女陳寶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紹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陳寶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16號卷【下稱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8頁),且經證人徐淑桂、彭帝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64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8 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陳王梅妹,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蕭紹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治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三岔路口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鑑定意見:蕭紹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6 年3 月13日以竹苗鑑字第106000099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王梅妹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被害人陳王梅妹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在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王梅妹死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鐵工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