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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68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育郎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觀大道與柴橋路口,右轉柴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同向羅仕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羅仕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紀育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仕郁告訴被告紀育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仕郁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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